(2009)浙舟商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泓宇模具有限与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泓宇模具有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口古田路**号。法定代表人谈宇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普陀泓宇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如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良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1月16日提起上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收到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状后,于同日即向该公司发出《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七日内预交诉讼费10461元。同年11月23日,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收到该份《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既未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诉讼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免交或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并得到批准,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本案应视为上诉人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