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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饶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上饶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廷喜挂靠经营合与王廷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上饶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廷喜挂靠经营合,王廷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430号原告:上饶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镇旭日北大道48号。法定代表人:宋火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喜,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毛集镇花家湖居委会李队307号。原告上饶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廷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24日,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解放牌全挂货车,以货车租赁合同的形式挂靠原告公司经营,挂靠后车辆所办的牌照为赣e×××××/赣e×××××挂。根据双方签订的货车租赁合同,车辆挂靠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车辆经营所需缴纳的各项税收和规费,由被告交至原告公司统一代交等。截止挂靠期满,被告拖欠原告运管费4000元、保险费9476元、养路费、客运附加费52410元、车船税1360元,借款14000元,共计81246元。故原告诉求判令:1、被告王廷喜支付运管费等8124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立即将赣e×××××/赣e×××××挂货车过户至其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廷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货车租赁合同一份,待证被告将车辆以租赁的形式挂靠原告营运的事实;二、被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以及从业营运资质情况;三、行驶证二份,待证车辆以原告名义登记的情况;四、运管费收据十份,待证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运管费情况;五、养路费、附加费收据二十份,待证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养路费、附加费情况;六、借据一份,待证被告项原告的借款情况;七、保险法发票、保险单十二份,待证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法情况;八、完税证一份,待证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船税情况。被告王廷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廷喜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签订的货车租赁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廷喜未依约支付相应的经营管理费及原告垫付的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王廷喜支付其垫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在有关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在车辆交付被告王廷喜后,并未实际使用和控制车辆,担负着显而易见的潜在风险,因此原告要求将车过户到被告王廷喜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廷喜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廷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款8124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王廷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上饶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配合办理赣e×××××/赣e×××××挂货车的过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廷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伟平审判员  刘 勤审判员  李金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