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建国与何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国,何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027号原告高建国,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东关街道高旺村。身份证号:330622197511145519委托代理人朱仁利,男,1972年8月6日出生,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曹娥街道狮子村朱家小区**号。身份证号:330622197208065217。被告何国兴,上虞市人,住上虞市长塘镇何家娄村江口石。身份证号:330622196611275711原告高建国与被告何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仁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国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借款期限为3天,同时出具借据一份。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378.4元(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2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高建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约定三天还款的事实。被告何国兴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借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何国兴向原告高建国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高建国要求被告何国兴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兴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兴应归还原告高建国借款人民币36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378.4元(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225‰计算),合计413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元,由被告何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亚君审 判 员 阮鑫鑫代理审判员 孙琪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