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2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胜芳与陈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芳,陈杰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67号原告陈胜芳,职工,住义乌市建设新村19幢4号。被告陈杰君,职工,住义乌市上溪镇雅童村267号,现住义乌市车站路***号。原告陈胜芳为与被告陈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芳,被告陈杰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芳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杰君辩称,我同学陈振涛是原告的客户,每个月要还贷12800元,我已帮他还了二个月。本案30000元借款中有13000元是原告帮陈振涛还的贷款,还有500元是陈振涛原来欠原告的钱,其余的16500元是原告实际借给我的钱。原告借钱给我的目的是叫我帮陈振涛还贷款的,我不会再帮陈振涛去还贷了。原告借给我的16500元我还存在银行,我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陈杰君给原告陈胜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陈杰君向陈胜芳借款30000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杰君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杰君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杰君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君辩称实际的借款是16500元,另13000元是原告帮陈振涛还的贷款,还有500元是陈振涛原来欠原告的钱,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系被告亲笔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款的数额应以该借条的记载为准。因被告出具的是30000元的借条,故即使替陈振涛还贷和还债的事实存在,也应认定是由被告陈杰君替陈振涛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胜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杰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