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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徐正保律师事务所与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沈全鑫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徐正保,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沈全鑫,朱丽敏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浙江徐正保。负责人徐正保。委托代理人杨辉。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被告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全鑫。被告沈全鑫。被告朱丽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涛、俞华燕。原告浙江徐正保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徐正保所)与被告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沈全鑫、朱丽敏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正保所主任徐正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王小青,被告钱江公司、被告沈全鑫、朱丽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江所起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钱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全鑫与原告签订(2007)浙徐正保所律民字第17号法律服务合同书,约定钱江公司委托原告代理于洛阳钱江商贸有限公司加盟入网费纠纷案一审诉讼,律师费计件收取,具体数额为10000元,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律师费在合同生效当日一次性付清,同时沈全鑫及其妻子朱丽敏签字为律师费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另约定交通费、通讯费等共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江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2、被告钱江公司支付交通费、通讯费等5000元;3、被告钱江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1800元(自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期限次日起暂算至2009年11月22日,并保留继续计算延期付款的滞纳金的权利);4、被告沈全鑫、朱丽敏对被告钱江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江公司、沈全鑫、朱丽敏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任意拆解项目进行乱收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受托代理的仅是一般的债权纠纷案件,并非疑难复杂案件,原告应按一般性案件标准(2579.6元)收取,同时原告将案件的财产保全也单独收费,系超标准乱收费的行为;二、本案的交通费等费用已足额支付;三、原告未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受托事务,案件处理不了了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2、私营公司基本情况;3、沈全鑫的户籍查询信息;4、朱丽敏的户籍查询信息;5、沈全鑫、朱丽敏的户口簿复印件;6、沈全鑫持有的结婚证书复印件;7、朱丽敏持有的结婚证书复印件;8、会见笔录(2007年6月5日、6月6日会见笔录中的第1-2页)。上述证据:①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事实;②证明被告沈全鑫与朱丽敏婚姻关系,并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③证明被告提供相关证件用于证实保证人有支付律师费等费用的能力等事实;④证明被告沈全鑫自认沈全星、沈全兴、沈全鑫均是自己的名字,系沈全鑫同一个自然人等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纳。二、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2007)浙徐正保所律民字第17号];证明①根据本案被告的再三要求,原告与被告沈全鑫于2007年6月6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同时沈全鑫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数额进行了修改确认,双方依法建立了合同关系等事实;②证明本案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后,被告沈全鑫又修改并确定律师费为10000元、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等事实;③证明本案被告沈全鑫以个人提供保证并由个人连带支付律师费,且明确双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④证明本案被告朱丽敏以个人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⑤证明违约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等事实;⑥证明双方约定了本案应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完成合同委托事务,同时提出被告不知道收费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纳。三、10、浙价服(2003)198号文件;11、浙省直律(2003)17号文件;上述两组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律师费时,双方又进行了协商,并确定了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明确写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中等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财产保全不能单独收费,同时提出原告受托的并非疑难复杂案件。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四、12、下城区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本市德胜中路蚕庙里6号沈自建楼房1幢);13、下城区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本市德胜中路蚕庙里6号沈自建楼房1幢);14、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本市台州路195号沈自建楼房1幢);15、租房合同;16、租房合同;上述证据证明①被告沈全鑫、朱丽敏等人在签订合同时提供给原告的相关书证,证明其具有财产并有支付能力等事实;②证明被告沈全鑫、朱丽敏将二幢房屋中大量房屋用于出租收取大量租金等事实。③证明保证人、本案被告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律师费等费用等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支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五、17、决定书;18、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的催讨、催告书;19、被告沈全鑫书写的“按我公司修改的数额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意见”;20、原告书写的“对经你公司修改后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催讨、催告书”;21、被告沈全鑫的答复书;上述证据:①证明被告沈全鑫重新委托原告代理其与洛阳钱江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加盟入网费纠纷案第一审诉讼等事实;②证明原告将上述合同律师费收取标准(以疑难、复杂案、以一个半律师计收)告知被告,并向被告催讨、催告等事实;③证明被告沈全鑫、朱丽敏再次承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等事实;④证明原告又进行催告、催讨等事实;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催讨、催告书并对催讨、催告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同时声明无力支付,由被告沈全鑫、朱丽敏等人支付等事实。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被告违约欠款的纠纷进行了协商,同时沈全鑫要求对律师费的数额以修改确认后的数额收取等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被告沈全鑫当时被羁押于看守所,不了解代理费收取标准,同时认为答复书可以看出,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待证事实,故予以采纳。六、22、民事起诉状;23、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清单;24、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清单;25、商贸公司财会人员王丽敏出具的材料;26、钱江商贸广场的加盟方案;27、加盟合同;28、收据存根、签批意见;29、案件受理通知书;30、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①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等事实;②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即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并按照合同约定和授权委托书等书证代理本案被告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受理、立案等事实;③证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该案等事实。被告对证据22-3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证据29不能证明有财产保全,证据30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未在案件中止情形消除后,向法院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所欲证明的内容,故予以采纳。七、31、公证书;32、邮件详情单;上述证据证明: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收集证据等相关法律服务、实施律师代理行为等事实;②原告向被告寄送了与本案相关的书面材料催讨、催告应支付律师费等费用等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八、33、通知书;34、邮件详情单。上述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书面告知被告解除了(2007)浙徐正保所律民字第17号《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原告及其律师停止对该案的代理、本案原告对该案代理完毕等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2009年2月原告单方终止了代理合同,且其一直未完成受托事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纳。九、35、会见笔录(2007年7月10日下午);36、谈话笔录(2007年8月8日下午);37、告知笔录(2008年2月17日)。上述证据证明:①被告主动要求与原告解除原先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后又主动要求与原告另行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再次要求原告为其代理等事实;②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和具体约定另行(重新)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后,为被告提供了大量的法律服务行为履行代理职责等事实;③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催告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答复按照上述合同(协议)办,但至今未付律师费等费用等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十、38、告知书;39、邮件详情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将本所与被告之间解除《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不再担任被告代理人的事项告知了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请该院今后有关事项均直接通知被告,该院收到了原告告知书等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面终止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纳。被告钱江公司、沈全鑫、朱丽敏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杭州市统一发票,证明原、被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签订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交通费等费用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纳。2、民事起诉状、刑事委托辩护人协议,证明2006年10月21日,原告受被告委托担任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原告分别将刑事辩护委托代理纠纷与民事委托代理纠纷向不同法院起诉,目的是为隐瞒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材料都是针对沈全鑫的刑事案件。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3、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起诉意见书,证明2007年1月,原告就知悉被告钱江公司为收取加盟款,分别假借洛阳钱江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后又成立钱江公司并双方补签租赁合同的情况。原告认可确有其事,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4、原告徐正保所附用证明及会见笔录,证明原告拆解案件,多收交通费和代理费,也未告知诉讼风险,目的是为了多收代理费和交通费。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5、原告徐正保所附用证明及会见笔录,证明原告详细了解被告钱江公司和洛阳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但原告仍未就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必要的风险告知。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对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6、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2007年6月13日原告进一步知悉被告沈全鑫为继续吸收加盟金,设立钱江公司等行为情况,同时洛龙区检察院认为吸收加盟金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但原告仍无视这一情况仍旧于2007年7月12日提起相关民事诉讼。7、徐正保所附用证明和会见记录,证明原告为私利担心先刑后民案件中止,故意隐瞒被告已被立案侦查的事实,明为被告,实为损害被告知情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8、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增加诉请的(2006)洛民三初字第65号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而被中止,而装潢费垫支及加盟款欠费也先后被裁定中止。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裁定书是在2008年2月收到,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9、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洛阳钱江商贸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新华、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沈全鑫均被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设立及与洛阳钱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行为皆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法院查明主要事实原告在2007年6月6日与被告沈全鑫会见中具体得知。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10、谈话笔录,证明原告继续欺骗被告,称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和洛阳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判决书中并无体现,之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合同无效。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11、徐正保律师网上资料,证明原告律师为长期从事法律工作,具有28年6个月之久的审判工作经验以及近13年的律师从业经验。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综合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6日,被告钱江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沈全鑫及其妻子朱丽敏,与原告徐正保所(乙方)签订了(2007)浙徐正保所律民字第17号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洛阳钱江商贸有限公司加盟入网费纠纷案第一审诉讼代理,案件的诉前调查。4、双方商定以计件收费方式,本事务律师费总额为10000元。6、该律师费于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公司不付的,由沈全鑫、朱丽敏负连带支付责任。7、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乙方包干使用。16、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即视为本合同乙方完成受托事务:本案本审次送达判决、调解书或撤诉、驳回起诉、执行终止裁定书;双方当事人案外和解;甲方解除合同、撤销委托。17、如果甲方未按协议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且延期超过三十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但应书面通知甲方。……本合同因上列情形而解除时,约定以计件方式收取的,乙方已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甲方欠付的应予以补足约定数额。18、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乙方律师费或经乙方书面提示而超过30天未给予律师报销其它费用(约定包干使用的除外)的,每逾期1天,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另行支付滞纳金给予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双方协商合同事宜过程中,被告沈全鑫、朱丽敏还向原告出示了相关材料以证明具有支付能力。因被告未支付律师费等,原告于2007年7月8日、2007年7月13日、2007年9月11日发函书面催讨,被告沈全鑫2007年7月13日两次回复原告同意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并表示因公司处于特殊时期,尚无能力支付费用,其个人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丽敏2007年7月13日在其中一份回复中签字同意。2009年2月18日,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费用,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同时也将此事通知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被告钱江公司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号为(2007)洛龙法民初字第880号,2007年8月2日该案被中止。又查明,原告在签订上述法律服务合同之前,曾与被告钱江公司就同一委托事项签订过另一合同,但因被告钱江公司的原因而解除。被告钱江公司与徐正保所就其他事务尚签订过多个《法律服务委托合同》,2007年5月12日、2007年6月25日、2007年7月7日、2007年8月25日、2007年9月15日、2007年10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交通费等5000元,合计30000元。本院认为:徐正保所与钱江公司、沈全鑫、朱丽敏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沈全鑫既代表其本人,而且还以钱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之后在徐正保所发出的催告书上签字确认,又在回复函中向徐正保所两次确认,应认定其对合同内容是知晓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债务已经作了确认。朱丽敏也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各份法律文件上签字确认,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徐正保所就受托事项代表钱江公司,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被告未支付律师费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合同虽然解除,但依据合同第17条<5>约定被告仍应支付拖欠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钱江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沈全鑫、朱丽敏则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徐正保所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以及同一代理事项重复收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方的抗辩理由并非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其也未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故其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交通费等,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多份委托代理合同。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先后六次向原告支付5000元交通费等费用的事实,原告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数笔债权债务,当事人对款项是针对何笔债务的履行存在争议的,一般按照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认定。但本案由于双方对部分债权债务存在争议,该部分权利义务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且,双方争议的部分并非本案所涉合同内容,对该部分进行审查,亦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认为,双方的该部分债权债务,应当就权利义务确定的部分先行认定,双方争议部分,另行处理,故本院采纳被告关于交通费等5000元已经支付的抗辩意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浙江徐正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浙江徐正保律师事务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从2007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沈全鑫、朱丽敏对上款确定的被告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沈全鑫、朱丽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徐正保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浙江徐正保律师事务所负担125元,由被告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沈全鑫、朱丽敏对被告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影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叶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