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香芝与温州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香芝,温州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香芝。委托代理人:谢力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豪。委托代理人:方良。上诉人黄香芝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104国道与解放街交叉口的“九洲大厦”B幢603室商品房,双方为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58.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738元,总房价款59284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如因买受人怠于缴纳契税或办理有关手续,致使产权不能办理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若由于政府部门的原因致使出卖人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能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出卖人可以免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2007年7月6日被告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于2008年9月6日取得“九洲大厦”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09年5月22日办理“九洲大厦”商品房产权的初始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判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义务,被告于2007年7月6日被告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此后被告虽在2008年9月和2009年5月办理了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的180天内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无证据显示存在免责情形,故应认定被告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对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的约定是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自愿协商选择的,商品房交付后原告已能正常占有、使用房屋,原告也无证据表明约定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因逾期办证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以已付购房款的1%计算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状上的被告名称虽漏写“市”字,结合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上所显示的被告名称均系温州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明确,且庭审中已当庭予以更正,故被告以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为由要求驳回,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与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不一致,被告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计算违约金不合理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香芝逾期办证违约金592.8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香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黄香芝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要求对违约金的约定做变更,理由是显失公平。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该法条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如果存在显失公平,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有关条款作出变更的处理。二、在审判实践中,要让当事人举证证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逾期办证所造成的损失,并能得到法院认定的话,上诉人认为这是强人所难。三、一审法院的经办人员在一审庭审总结时,也明显说到该案的违约金约定与平阳其他的房开合同所约定的有明显的偏差、不公平。然而判决又是另一回事,让上诉人无法理解。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温州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与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九洲房开公司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上诉人黄香芝无证据表明该约定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因逾期办证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以已付购房款的1%计算违约金理由不足而不予支持是并无不当的。上诉人黄香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黄香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