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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张××、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项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477号原告:王××。被告:张××。被告:项甲。委托代理人:项乙。原告王××与被告张××、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案情复杂,于2009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项甲提出对三张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又于2009年10月21日书面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张××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分别于2007年8月17日、10月6日、11月12日向其借款5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仅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同时要求续借上述借款,并于2008年8月17日、10月6日、11月12日重新出具了各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诺在2008年年底之前全部归还原告。被告张××未能在期限届满后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催收,但均无果。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项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5362.5元(按本金5000元自2008年8月17日至2009年8月26日的利息为922.5元,按本金10000元自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8月26日的利息为1600元,按本金20000元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8月26日的利息为2840元)。庭审中,原告王××放弃要求被告张××、项甲支付2009年8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并增加要求两被告支付车旅费100元、误工费120元,共计2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由于经济能力差,无能力归还。被告项甲书面答辩称:一、该借款系虚假。首先答辩人在2009年3月两被告关于离婚纠纷的庭审中否认被告张××主张此35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审查作出的(2009)丽龙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对该债务未采信;其次原告不能提供2007年借款借据原件;最后仅一笔2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但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5‰。二、被告张××一直掌控家庭财产,2007年其不仅拥有大量积蓄,并且还有多余资金借贷他人,无须向原告借款。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共计是3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为支持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夫妻和好协议,用以证明家庭有外债以及夫妻应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2.2009年3月23日项甲书写的答辩状,用以证明家庭并不富裕的事实;3.项甲与张××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家庭有外债的事实。被告项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存款抄录单、存折,用以证明被告张××一直掌控家庭财产,且存折中均有钱供被告张××支取的事实;2.叶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2004年转让粮油店时张××收到转让款18.4万元的事实;3.租房协议,用以证明2004年至2006年期间每年有11800元收入的事实;4.项甲与沈世伟的通话录音及清单,用以证明2007年被告张××有钱放款的事实;5.(2009)丽龙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包括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法院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没有采纳的事实;6.项甲与王××的通话录音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承认被告张××向其借款时说明借款用途为帮朋友借,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应由被告张××负责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利息书写是笔误,三笔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15‰。被告项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张××串通编造,以帮助被告张××在两被告离婚时多分割婚姻财产;并且从借条形式看,信纸出自同一本信纸,2008年11月12日和10月6日的信纸均为半张,实际为同一张信纸,证明了借条的虚假性。被告项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无异议。原告王××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项甲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主张夫妻和好协议和答辩状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而且都不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主张通话记录有被编辑的痕迹,且不能待证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王××对被告项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被告张××对被告项甲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的抄录单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无法核对原件,对证据材料1中的账号为00×××81、02×××69、浙g×××××40436、浙f×××××04925的存折关联性有异议,且主张帐号为浙e×××××34458的存折户主是项甲,不清楚该账户的资金;对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3证明力、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上述款项已用于归还债务和家庭支出,不能证明被告项甲的待证事实;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实际发生于2006年下半年;对证据材料5的证明力、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判决书没有审查该借款事实;对证据材料6的证明力有异议,主张第一笔借款发生时有帮人借的意图,但借款全部用于家庭盖房子和开舞厅上,不能证明被告项甲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张××对借条质证无异议且自认三笔借款的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15‰,被告项甲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虚假,且两被告对结婚登记申请表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材料2答辩状,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材料3通话录音,没有通话记录证明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材料1夫妻和好协议,虽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但被告项甲承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项甲提供的证据材料1存款抄录单、存折、2叶某某的证明、3租房协议、4通话录音,时间均发生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前,不能证明该借款系虚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项甲提供的证据材料5民事判决书,法院有效判决没有审查借款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该借款法院不予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项甲提供的证据材料6通话录音及清单,能证明借款时王××与张××约定借款用途为张××借贷他人,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提出借款实际用途是家庭生活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因借贷他人,分别于2007年8月17日、10月6日、11月12日向原告王××借款5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8年8月17日、10月6日、11月12日,被告张××在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后重新出具了三份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张××一直未归还借款,遂原告王××向法院起诉。另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项甲系夫妻关系,双方约定债务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项甲主张该借款事实系虚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未按约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与项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以个人名义向王××借款,且双方约定该借款用途为张××借贷他人,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张××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张××与项甲之间共同承担债务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张××对原告的借款应由张××与项甲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借款期限至2008年底,但无证据证明,视为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车旅费100元和误工费12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项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王××借款3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元自2008年8月17日、按本金10000元自2008年10月6日、按本金20000元自2008年11月12日计算至2009年8月26日);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张××、项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审 判 员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