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永××针××有限公司、绍兴市永××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食与宁波××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永××针××有限公司,绍兴市永××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食,宁波××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47号原告:绍兴市永××针××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下××桥。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路。法定代表人:宋××。原告绍兴市永××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宁波××食品有限公司长期停产关闭,本院依法于2009年9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永××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永××针××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11月24日起发生买卖关系,截止2006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摇粒绒等货物计款1190179.75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860000元,尚欠货款330179.7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0179.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15份,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11月24日至2006年12月27日向被告供货计货款1190179.75元的事实;(2)盖具被告公某的结算单一份,载明:“黄某某订单结算,短毛绒数量:15534.8㎏×27.5=427207元,摇粒绒数量:29920.5㎏×25.5=762972.75元,合计1190179.75元,共计已付货款860000元整,还欠货款330179.75元,2006年12月27日止,宁波××食品有限公司,黄某某。”拟证明至2006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179.75元的事实;(3)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黄某某系被告副董事长,其所作的是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宁波××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宁波××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30179.75元属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及结算单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永××针××有限公司货款330179.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3元,由被告宁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韩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