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张甲。被告:庄××。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2月17日,原告之父张乙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后在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作为张乙的代理人与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就损失费某某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因此于当日向原告张甲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两周内向原告付清欠款8363元。但此后被告并未履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363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作为张乙代理人与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父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2、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与原告父亲达成协议并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父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因交通事故纠纷与原告之父达成协议并因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到期后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欠款83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东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