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240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原告叶×为与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3日间,被告陆某某次将各种款式服装委托原告进行电脑绣花加工。期间,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加工费。截止2008年6月3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净欠原告加工费56644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给原告为据。此后,被告又偿还给原告加工费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366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借口拖延或避而不见。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绣花加工费36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摘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张××未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服装电脑绣花加工,双方系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交付加工成果后,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及时给付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66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叶×加工款36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雄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