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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细花与曾尚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细花,曾尚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吴细花。被执行人:曾尚阳。申请执行人吴细花与被执行人曾尚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泰三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细花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尚阳应向申请执行人吴细花支付借款18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330元、执行费170元。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吴细花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于2009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曾尚阳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因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又于2009年8月20日发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公告。被执行人曾尚阳未依规定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曾多次查询了工行、农行、建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被执行人曾尚阳名下无存款,经向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曾尚阳名下无财产,目前被执行人曾尚阳外出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执行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曾尚阳外出下落不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确切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233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智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