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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50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越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三越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007号原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保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浙江三越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国平。原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三越药业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越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生态园区内的医药仓库工程,合同同时对承包范围、价款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进场。同年10月20日根据被告要求,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和补充书各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固体制剂车间工程,设计变更则按实结算。至此,原告先后承建了二项工程。2006年7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二项工程款总计754281元,扣除应付水电费57798.4元、地面工程款17556.4元、地面照平款41585.3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562504.50元。后被告支付了210000元,余款352504.50元拖欠不付。为此,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向贵院主张要求被告付清余款,但贵院仅判决支持工程款300228.67元,剩余保修金52275.83元,以尚未到合同约定的三年归还期限为由,不予支持。现该工程保修金已过合同约定支付期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工程保修金计人民币52275.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三越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2份,补充协议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医药车间、固体制剂车间的事实。2、结帐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到2006年7月26日为止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余款562504.50元的事实。3、(2007)越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07年5月21日曾对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52504.5元的事实,后贵院于2007年7月23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00228.67元,尚有52275.83元工程保修金因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贵院未予一并判决支持的事实。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其余3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可与2007越民一初字第1574号案件案卷中的原件核对一致,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1日,被告浙江三越药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绍兴市三越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生态园区内的医药仓库中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通过合格验收。合同金额2655400元,按建筑面积550元每平方据实结算。同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固体制剂车间、GMP的土建、水电工程。合同价款2656550元。双方还就上述二处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各1份。2份补充协议对2份合同的工程款支付均约定为:基础工程完成付合同价款的30%,一层结构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45%,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七天内付至合同总款的95%,5%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年内以每年三分之一付清。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施工,其中医药仓库工程已于2004年1月竣工,于同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固体制剂车间于2005年1月进行初验,被告已投入使用。2006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处工程进行结帐,确定:仓库合同造价2657731元,增加补充协议85000元,合计2742731元;甲方已支付2615000元,余留质量保证金127731元;车间合同造价2656550元,增加补充协议480000元,合计3136550元,甲方已支付2510000元,在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余留款626550元,其中156827.5元为质量保证金。仓库与车间合计还有754281元,乙方应付甲方水电费57798.40元,扣除地面工程款175563.40元,加甲方支付乙方地面照平款41585.30元,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款562504.5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10000元,尚欠352504.50元未付。原告遂于2007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原告工程款352504.50元,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越民一初字第157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已到期的工程款300228.67元,并以原告承建的固体制剂车间5%的保修金即156827.50元中的三分之一计52275.83元尚未到归还期,该款要待3年保修期到后才可归还为由,驳回了原告对该52275.83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该部分保修金已过合同约定的归还期,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现原告所承建的固剂车间工程被告实际投入使用已超过三年,被告未经验收使用,依法视为验收合格,现该工程5%的保修金即156827.5元中的三分之一计52275.83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已到归还期,原告请求支付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三越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2275.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3.5元,由被告浙江三越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