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武义县同心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同心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834号原告武义县同心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锡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明。被告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原告武义县同心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同心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明、被告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同心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服装《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被告将成人、小童休闲裤委托原告加工,合同约定了加工的数量、价格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加工,到2007年9月12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休闲裤67041条,合计加工费506159.55元(含每条0.55元水洗费,即67041*7.55元/条=506159.55元)。然而,截止2008年1月28日,被告仅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三次支付加工费469287.06元,尚有余款36872.49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1月5日前(即原告2007年10月5日开具最后一笔增值税发票加30日)付清所有款项,然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要求赔偿原告损失487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2009年9月5日止)。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款(含水洗费36872.4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878元,合计人民币41750.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定作合同、原告诉称的为被告加工休闲裤的数量及被告已经支付加工款的数额,均没有异议。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加工款为每条7元,按照加工裤的数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469287元,不存在额外要支付每条0.55元的水洗费,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额外支付水洗费36872.49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休闲裤,合同对加工的数量、单价均作了约定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除了合同中新增的内容(“经与客人商量,同意乙方于2007年9月12日出运,东方一脉,吴树江”)之外,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加工费单价为每条7元。2、补充合同1份,证明2007年8月4日,对水洗费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水洗费为每条0.8元,之后加工定作合同中的吴树江确认水洗费为每条0.55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补充合同是原告单方所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盖章或者授权的代表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补充合同的所有内容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它表明:一、水洗费为每条0.8元。二、在吴树江确认的文本中,只确认了水洗费为每条0.55元,并没有确认每条0.55元水洗费要被告承担;对合法性有异议,吴树江虽然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但无权与原告另行签订加工费变更的补充合同,吴树江的签名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重要的是补充合同签订的时候,吴树江已经离开被告单位,更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按加工费为每条7.8元(包含水洗费)开具给被告价值522919.8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67041条休闲裤及开具金额为522919.8元发票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开具给被告发票之后,存在多开的情况。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中添加内容“经与客人商量,同意乙方于2007年9月12日出运,东方一脉,吴树江”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为添加内容的“东方一脉,吴树江”是吴树江签字确认的,其他添加的内容是双方协商的一致意见。2、绍兴市社会保险投保情况表1份,证明吴树江于2007年7月已经离开被告单位,于2007年8月停保,在2007年8月4日吴树江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补充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因情况表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而停保的时间为2007年8月,停保不一定代表吴树江在当时已经不在被告单位。3、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1张、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曾多开发票的额度为53632.74元,其中记载“发票数额存在多开”,于当日被告以每条7元加工费充掉退回给原告,余下余额于2008年1月7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确收到过被告所支付的款项,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原告也予以承认,但只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7日已经收到汇票及发票各1份,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200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加工费为每条7元。2、原告提供的证据2,补充合同是双方于2007年7月4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的基础上所形成,系主合同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树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边锡宏所签订,确定水洗费为每条0.55元,吴树江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故本院对该份补充合同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认定于2007年8月,吴树江在被告单位停保,但不能证明吴树江在当时已经离开被告单位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认定2008年1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边锡宏收到被告所开具的金额为176849.46元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同时收到金额为53632.74元多开充抵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服装《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成人、小童休闲裤,合同对加工的数量、价格等条款作了约定。2007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确定水洗费为每条0.55元。截止2007年9月12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休闲裤67041条,产生加工费469287元。然而,截止2008年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三次支付加工费469287.06元,尚有余款36872.49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而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加工业务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2007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服装加工定作合同中的成人休闲裤及小童休闲裤,每条加工费为7元,是否包含水洗费问题。首先,从双方签订服装加工定作合同看,是未包含水洗费的。其次,2007年8月4日,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边锡宏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树江所签订补充合同看,可以证明是未包含水洗费。二、2007年8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边锡宏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树江所签订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吴树江在2007年7月4日与原告所签订的服装加工定作合同中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吴树江的行为应认定是代表被告,退一步讲,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在2007年8月4日吴树江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可以认定是代表被告与原告所签订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也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872.49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87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已经全额支付了469287元加工费,不存在额外要支付每条0.55元水洗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武义县同心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3687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武义县同心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97元。被告负担部分,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缪高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