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城锋石磊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城锋石磊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嘉兴城锋石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洪高路1663号三楼322室。法定代表人:林松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华,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423号五楼68室。法定代表人:杭小亮。原告嘉兴城锋石磊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杭小亮到庭参加诉讼。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于2009年12月8日对此案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城锋石磊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在承建嘉兴市洪兴西路煌家永利装饰工程时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向原告定购多种规格的大理石等材料。现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766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766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被告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交易,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的营业执照于2009年6月25日拿到,煌家永利于2009年5月13日开业,且原告起诉的被告地址与被告地址不一致,这只是原告与冯永之间的纠纷。另外,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被告要求对此公章进行鉴定,被告的公章在工商局有备案。煌家永利装饰工程是冯永以被告的名义承建的,赵中斌是具体经办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嘉兴城锋石磊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因承建嘉兴煌家永利装饰工程需要,向被告定购大理石等石材,供货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尺寸、图形生产加工,原告根据送货清单,并以此清单作为向被告结算凭证,运输途中如有损坏、缺角、裂缝,由原告自己负责。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每一批材料款金额达到10万元,被告应付原告50%料款(5万元)。材料全部提供完毕后,被告付原告70%的材料款,剩余的30%工程完工后60天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或拖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工期拖延由被告负责。原告并有权追催应支付给原告的已供货的货款。被告方的经办人赵中斌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用以证明被告因承建嘉兴煌家永利装饰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大理石等材料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合同上所盖的被告公章有异议,该公章不是被告盖的,合同也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交易。煌家永利装饰工程是冯永以被告的名义去承建的,煌家永利开业前被告并未注册。证据二,对帐单五份,总计发货金额977664元,已收金额430000元,还欠货款547664元。被告方经办人赵中斌于2009年5月12日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又支付过10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至今结欠原告447664元。对该证据,被告质证称,赵中斌不是被告公司的人,他是为冯永打工的。购销合同也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对对帐单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三,“有家花店”的送花记录,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备注的电话为158××××4414,用以证明煌家永利于2009年5月13日开业时原告及被告均送花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制质证称,煌家永利于2009年5月13日开业是事实,送花记录是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电话是冯永的。证据四,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关于成立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决定、自然人股东签字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公司住所为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423号五楼68号,原法定代表人为杭明兵,并聘请冯永为公司监事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质证称,该组材料所显示的公司地址才是被告的地址,冯永以被告名义承建煌家永利装饰工程的事杭明兵开始不知道,杭明兵知道此事后,出于与冯永的战友情谊,杭明兵到煌家永利来处理善后事宜。被告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甲方签字盖章处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杭小亮前来本院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但其一直未来。本院将《选取鉴定机构通知书》和《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杭小亮,杭小亮签收后至今无答复,据此,因无比对样本而无法进行鉴定。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嘉兴城锋石磊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五,赵中斌于2009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上海百晓装饰有限公司在浙江嘉兴煌家永利所接部分工程,与嘉兴城峰石磊有限公司签定的大理石购货合同所盖公章的来源特此证明,签定此合同的当天冯永和杭明兵两人都在场,该公章是杭明兵本人拿着的,待合同签定后公章是杭明兵亲手在合同上盖的公章。特此证明”,用以证明赵中斌在签订合同时所盖的公章及所签订的合同均代表被告,并且所盖的公章也是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杭明兵亲手盖的。证据六,2009年3月29日被告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程美玻璃深加工店签订的室内装饰玻璃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上有被告经办人杭小亮的签字,并盖有“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用以证明在2009年3月被告已经启用了公司公章,且经办人是现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杭小亮;同时也证明被告所谓在企业未注册前公章是假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证据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延期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该组证据系原告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档案室调取,证据显示,被告企业名称保留期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1日,后延长至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经工商登记设立。用以证明在2008年12月11日杭明兵向上海金山工商局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杭明兵最终注册登记的单位即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杭小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七,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因承建嘉兴煌家永利装饰工程需要,向被告定购大理石等石材,供货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尺寸、图形生产加工,原告根据送货清单,并以此清单作为向被告结算凭证,运输途中如有损坏、缺角、裂缝,由原告自己负责。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每一批材料款金额达到10万元,被告应付原告50%料款(5万元)。材料全部提供完毕后,被告付原告70%的材料款,剩余的30%工程完工后60天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或拖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工期拖延由被告负责。原告并有权追催应支付给原告的已供货的货款。被告方的经办人赵中斌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现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方经办人赵中斌于2009年5月12日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总计发货金额977664元,已收金额430000元,还欠货款547664元。后被告又支付过1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766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447664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自认予以证实。现煌家永利装饰工程已完工多时,煌家永利已于2009年5月13日开业,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剩余款项,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一,《购销合同》上“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问题。被告第一次庭审后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杭小亮前来本院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但其一直未来。本院将《选取鉴定机构通知书》和《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杭小亮,杭小亮签收后至今无答复,据此,因无比对样本而无法进行鉴定,致使对鉴定要求“确定《购销合同》上‘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难以形成鉴定结论,故应由被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杭小亮在2009年3月份已在使用“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赵中斌的证明也间接证明了被告未注册设立前公章已被使用进行经营活动。且被告也承认参与了煌家永利装饰工程的善后事宜。故对被告所谓的《购销合同》上“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从工商登记材料来看,被告企业名称预告核准保留期从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经工商注册设立,且聘请冯永为公司监事。本案所涉交易发生在2009年3月,冯永以被告名义承建煌家永利装饰工程,因工程所需与原告发生大理石材料买卖。被告承认其前后法定代表人杭明兵、杭小亮均参与了煌家永利装饰工程的善后事宜,可见被告对冯永以被告名义承建煌家永利装饰工程事后承认。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所涉交易是为了新设公司即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在设立新公司的过程中,为新设公司的利益对外签订合同,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设公司独立承担。故被告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城锋石磊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476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76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31%计算,从2009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1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891元,由被告上海百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