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温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温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427号原告:温州市温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23-1号。法定代表人:陈权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晗,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瓯海大厦*****层。负责人:朱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奕南、胡剑,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温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鹿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鹿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浙c×××××号车辆承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期为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俞俊驾驶保险车辆浙c×××××在本市区双屿客运中心交叉路口与章秀江驾驶的后搭乘娄郁双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章秀江、娄郁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俞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秀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娄郁双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给章秀江家属347692.26元,赔偿给娄郁双家属266096元。原告另支付车辆修理费4075元、车辆鉴定费66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合计624735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致使原告至今未得到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247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温鹿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5、浙c×××××车辆损失的理赔材料(包括定损单、询价单、修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4075元、鉴定费660元的事实;6、死者章秀江赔偿材料(包括调解书、赔款凭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给死者章秀江家属347592.26元的事实;7、死者娄郁双赔偿材料(包括调解书、赔款凭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家庭困难证明、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给死者娄郁双家属266096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因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对人身损害享有15%的免赔率,车辆损失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与受害人家属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赔偿依据。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部分不合理,车辆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医疗费按医保范围予以赔偿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浙c×××××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审理中,原告对商业三责险的免赔率为15%,车辆损失险的免赔率为10%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章秀江、娄郁双的家属就受害人的损失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原告认可章秀江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5430元,丧葬费17073元,二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53元,医疗费25592.2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参加调解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合计392578.2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负责赔偿282592.26元,合计赔偿347592.26元。原告认可娄郁双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5430元,丧葬费17073元,医疗费1096元,参加调解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258329元。扣除章秀江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承担243329元。原告另赔偿娄郁双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2767元(其父母分别为46岁、48岁),故原告共赔偿娄郁双家属266096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需修理费4075元。原告另支付浙c×××××车辆的车辆鉴定费380元,赣f×××××摩托车的车辆鉴定费280元。事故发生时,章秀江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已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医疗费票据、清单、病历、死亡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车辆定损单、修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双方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就其向受害方支付的赔偿款向被告理赔,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只基于合理的范围。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虽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是基于原告自己的意愿,不能直接对被告保险公司形成约束。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1、章秀江和娄郁双的死亡赔偿金各1851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每人应为12959元,两人共计25918元。3、医疗费,娄郁双的医疗费为109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秀江的医疗费为25592.26元,被告认为该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保险条款虽约定医疗费的赔偿范围为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但该约定应不限于抢救费用。章秀江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系抢救费用,不应区分医保用药范围,故本院对该医疗费用予以认定,认定医疗费总额为25592.26+1096=2668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章秀江大女儿章小彤(2003年10月14日出生)为5岁,系农村居民,小女儿(2005年11月15日出生)为3岁,系城镇居民,原告根据分别根据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标准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赔偿7072×13÷2+15158×15÷2=1596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赔偿娄郁双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22767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娄郁双的父母均未到退休年龄,原告亦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娄郁双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章秀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参加调解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分别赔偿两受害人家属各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该损失的依据,且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章秀江及娄郁双均系外地人,两人亡故后,其家属从外地来温处理后事,必将造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损失,原告各赔偿两人家属5000元并无过高,故本院予以认定。7、娄郁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责险中不予赔偿,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娄郁双死亡,给其家属的心理带来巨大的伤害,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足额赔偿并无不当,考虑到原告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实际支付的金额,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0元。8、车辆鉴定费660元,被告认为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损失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赣f×××××摩托车的车辆鉴定费28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浙c×××××车辆的车辆鉴定费380元应在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偿。以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为632959元。扣除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原告方的过错及其实际支付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5%,扣除责任免赔率15%,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共赔偿120000+(632959-120000)×85%×(1-15%)=490613元。对原告支付的其车辆修理费4075元,原告要求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对应由章秀江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再予追偿。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修理费应扣除残值5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章秀江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车辆损失费在扣除免赔率10%,应为2000+(4075-50-2000+380)×85%×(1-10%)=384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总理赔的金额为490613+3840=494453元。被告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温州市温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494453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温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7元,减半收取5024元,由原告温鹿运输公司负担66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 传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