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苍南县××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80号原告:苍南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棋××村××号。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陈××。原告苍南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兴××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兴××起诉称: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普通砖、多孔砖。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300元,后被告已还款30000元,余款203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0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00元。原告昌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建材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1211-2工程综合楼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三)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恒远公司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恒远公司1211-2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材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恒远公司1211-2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向原告购买mu10��实心砖30000块,单价0.23元、mu10砼多孔砖130000块,单价0.36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以每批次送到施工现场日期起算,两个月内付清。2008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恒远公司1211-2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共欠原告货款48000元,之后还款30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恒远公司1211-2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恒远公司的职能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欠的货款应由被告恒远公司负责偿还。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林小巧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蔡成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