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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天法与许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天法,许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628号原告:钱天法,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10617101x。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西社区郑打古50号。被告:许兴明,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304064215。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周家兜村许家湾21号。原告钱天法与被告许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天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钱天法起诉称:被告许兴明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9日归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许兴明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已逾期的事实。被告许兴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已逾期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0日,被告许兴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9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钱天法与被告许兴明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许兴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兴明应归还原告钱天法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许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朱 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