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葛××,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张××。被告:葛××。被告:金××。原告张××为与被告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光兴、叶信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农历2005年11月14日、2006年10月7日、10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被告葛××出具两张借条,被告金××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三张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葛××、金××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葛××、金××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葛××、金××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葛××、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葛××、金××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被告金××于农历200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葛××于2006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6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葛××、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诉争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未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葛××、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葛××、金××共同负担。原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