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家栋、宋家栋与被告陈宏伟、陈尧良、任豫东民间借贷纠纷与陈宏伟、陈尧良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栋,陈宏伟,陈尧良,任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810号原告宋家栋,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梁湖镇潘家陡村潘窑**号,身份证号330682198101290917。委托代理人周钰,浙江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伟,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曹娥街道建开花园**幢***室,身份证号330622197105311737。被告陈尧良,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章镇宋马村宋浦2—68,身份证号3306221958********。被告任豫东,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章镇春泽新村四弄30号身份证号330622197608188515。原告宋家栋与被告陈宏伟、陈尧良、任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伟、陈尧良、任豫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陈宏伟向原告借款计4万元整,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一个月,由被告陈尧良、任豫东为其提供担保,利息按上虞市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并约定如提起诉讼,则所涉及律师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均未尽归还责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宏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8800元,被告陈尧良、任豫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宏伟于2008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陈尧良、任豫东作为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本案委托浙江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周钰代理的事实。3、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宏伟、陈尧良、任豫东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宏伟、陈尧良、任豫东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23日,被告陈宏伟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利息为上虞市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及利息于2008年9月23日前归还,如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陈宏伟承担,被告陈尧良、任豫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酿成讼争。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被告陈宏伟向原告借款期间国家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为6.57%,按此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为11个月,计算所得的利息高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8800元,应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陈宏伟与原告宋家栋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尧良、任豫东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建立了担保法律关系,借条内容合法,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宏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陈尧良、任豫东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宏伟、陈尧良、任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伟应返还原告宋家栋借款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损失8800元,负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5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尧良、任豫东对判决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陈宏伟负担,被告陈尧良、任豫东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驾翔审判员 赵浩平审判员 金建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