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95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原告叶××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7年6月9日,被告张×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如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9日,被告张×向原告叶××借款2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9日至2007年9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3‰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叶××借款250000元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等可证实。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可予以适当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07年9月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007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4.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负担4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忠武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