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夏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素荣与武汉市江夏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荣,武汉市江夏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夏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刘素荣。委托代理人龚静,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家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廷华,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素荣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夏房地产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荣的委托代理人龚静、被告江夏房地产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荣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康丽齐心花园(现名理想时代)2-1-402号房,合同面积134.34平方米,总价为371853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逾期未交房,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面通知,要求退还全部房款,但被告予以推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全部已付房款371853元;三、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夏房地产总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合同撤销备案手续,并退还原告交付的购房首付款81853元及银行按揭贷款29万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原告刘素荣(买受人)与被告江夏房地产总公司(出卖人)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纸坊齐心村编号为J0106008的地块土地使用权,面积1392.9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限自2007年3月15日至2077年3月15日止。出卖人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康丽齐心花园(现理想时代)。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2座1单元4层2号房。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主体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物地上层数为15层,地下层数为1层。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层高3米。该商品房户型结构为3房2厅1厨2卫,非封闭式阳台1个。建筑面积共134.3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7.5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6.76平方米。房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768元,合计房款为371853元。交房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不超过30日,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至,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素荣于2008年11月13日向被告江夏房地产总公司支付首付购房款81853元,余款29万元原告刘素荣在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办理抵押按揭手续。原告刘素荣(借款人)于2009年4月9日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人借款金为人民币29万元,即从2009年4月24日至2024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合同签订后,该按揭款由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直接支付给被告江夏房地产总公司。事后,被告江夏房地产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刘素荣交付商品房。2009年7月20日,原告刘素荣向被告江夏房地产总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江夏房地产总公司未予理采。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素荣表示,银行按揭贷款29万元由其负责偿还,不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江夏房地产总公司表示同意解除2008年11月13日与原告刘素荣所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协助原告刘素荣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合同撤销备案手续,并同意退还原告刘素荣首付购房款81853元及银行按揭贷款2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书》、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素荣与被告江夏房地产总公司所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刘素荣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江夏房地产总公司支付首付购房款及按揭款后,被告江夏房地产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商品房,有失信用。现原告刘素荣要求解除与被告江夏房地产总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退还已付购房款及按揭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素荣于2008年11月13日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所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素荣支付首付购房款及按揭款共计371853元。三、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协助原告刘素荣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撤销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8元,减半收取3439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87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