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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相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永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永济印染厂职工,住永济印染厂家属区。2009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1日中午1时许,胡某某相约他人到被告人相某家中谈论有关以前发生矛盾之事,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相某顺手从自己家中拿起一把菜刀,将胡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中午1时许,胡某某相约他人到被告人相某家中谈论有关以前发生矛���之事,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相某顺手从自己家中拿起一把菜刀,将胡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相某的亲属与受害人胡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共计30000元,受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2月11日中午1时许,胡某某相约他人到被告人相某家中谈论有关以前发生矛盾之事,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相某顺手从自己家中拿起一把菜刀,将胡某某砍伤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相某持械故意伤害受害人胡某某的具体经过。3、现场平面图。证明被告人相某持械故意伤害胡某某的具体地点和方位。4、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的事实。5、收款收条及受害人的建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受害人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0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相某予以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6、被告人相某的供述。证明其持械故意伤害胡某某的具体事实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为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用缓刑不致有社会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红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东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