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葛丽华与冯日丰、叶花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丽华,冯日丰,叶花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丽华。委托代理人:何延法。委托代理人:何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日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花弟。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成书。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红。上诉人葛丽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丽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延法及被上诉人叶花弟及其与冯日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成书、孙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葛丽华的公公赵时昆原系永嘉县江北乡浦东村人(当时浦东村又名为东垟头,现更名为瓯北镇东方村)。解放前,赵时昆与其弟弟赵时介已分家,赵时昆分得老宅两间正间。在解放后,土地改革期间,赵时昆被划为地主成份,其原有的两间正间及中间(众用)被没收分别分配给郑成鳌、俞大淦居住,赵时昆家分到老宅两个轩间。1955年赵时昆因政治问题被捕后在监狱中亡故,亡故后其妻林鸿妹携子赵华飞(后改姓张即为张华飞)到温州生活,后改嫁他人。赵华飞娶妻葛丽华,生育三子即张三豹、张凡、张国。1996年赵华飞病故,2000年林鸿妹亡故。现葛丽华已加入比利时国籍并和三个儿子居住生活在比利时。老宅东正间(即诉争东方村东方路20号)在土地改革中被没收分配给郑成鳌,郑成鳌于1962年出卖给赵云波(赵定芬父亲),赵定芬又于1985年将房屋出卖给冯日丰、叶花弟居住至今。葛丽华于2005年2月22日以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诉诸法院,要求冯日丰、叶花弟从诉争的房屋中搬出,案件诉讼费用由冯日丰、叶花弟承担。冯日丰、叶花弟在原审中辩称:赵时昆的房产在土改时被政府没收并分配给郑成鳌,俞大淦,诉争的房屋东正间几经转卖由冯日丰购得并居住至今,故赵时昆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另外,赵时昆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均未提起继承权主张,至今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葛丽华诉称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东方村东方东路20号的房屋原系其公公赵时昆所有,现其对该房屋享有全部的继承权,应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但在土地改革时,因赵时昆被划为地主成分,按照当时的政策,政府部门已将诉争房屋没收分配给郑成鳌所有,后经多次转卖,现由冯日丰、叶花弟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却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葛丽华原称赵时昆为地主,因此被没收财产,后又改称属误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违背了禁反言原则,不予采信。葛丽华提供的1953年农业税土地产量房产分户清册,未载明四至及房屋面积等情况,也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现仍属其所有的事实。关于诉争房屋的占有人情况。首先,在土改后对赵时昆、赵时介老宅已按政策进行了重新分配。两间正间及中间由俞大淦、郑成鳌居住,林鸿妹、赵华飞当时则居住老宅轩间。1955年在赵时昆亡故后,林鸿妹携子(赵华飞)改嫁温州,两人户籍也迁往温州。此后,两人也未再对老屋进行居住、管理。葛丽华丈夫及婆婆生前一直未对诉争房屋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对冯日丰、叶花弟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提出过任何异议,据此,也可推定两人承认房屋按政策重新分配的事实。其次,葛丽华跟赵华飞婚后也从未在诉争房屋居住。现葛丽华已加入比利时国籍,跟三个儿子共同生活在比利时,其对诉争房屋也没有实际占有。最后,从现状来看,诉争的房屋由冯日丰、叶花弟于1985年购置后,居住至今,该房屋长期处于冯日丰、叶花弟的支配管理下。可见,葛丽华不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冯日丰、叶花弟不存在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冯日丰、叶花弟通过买卖取得该房屋并实际占有。可见,其对诉争房屋是基于合同的占有,而不存在恶意占有的情形。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房屋所有权未经登记前,对所有权未确定的房屋,应保护占有人的利益。故冯日丰、叶花弟也不存在妨害行为。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应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使。现葛丽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故其要求冯日丰、叶花弟立即从永嘉县瓯北镇东方村东方东路20号的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葛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葛丽华负担。宣判后,葛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时昆非地主身份,不存在没收财产的问题。2、原审法院引用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系以认定赵时昆是地主为前提的,该认定带有主观性且判断错误。1953年造册登记时认为这两间房屋是赵时昆的,当时农村里没有正式的产权证,房产分户清册就是房屋产权的凭证。3、原审法院适用禁反言原则不当。赵时昆是否是地主这一事实涉及身份关系,不能靠当事人自认来确定。4、被上诉人并非合法占有房屋,冯日丰辩称其房产是从赵定芬处购得,但提供的房屋地契和买卖契约不仅在举证时间上超过举证期限,且内容上也无法证明地契上的房屋就是诉争房屋。上诉人作为合法继承人随时有权行使权利追回被侵占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赵时昆、林鸿妹未对房屋主张过权利,推定两人承认房屋按政策重新分配的事实是错误的,所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被上诉人在该房屋居住多年不能成为其取得所有权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日丰、叶花弟口头答辩称:1、关于赵时昆是否是地主身份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承认赵时昆系地主身份。其次,赵时昆弟弟赵时介承认兄弟两人的地主身份及房屋被没收的事实。再次,1953年分户清册以及清册提供单位的核实调查,确认赵时昆系地主身份。2、原审法院认定赵时昆地主身份,是经过调查事实得出的结论,并非主观偏见。3、上诉人提出当事人对地主身份的自认不适用禁反言原则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承认的地主身份并非法律规定的身份关系,可以适用禁反言原则。4、被上诉人提出的地契、村委会证明系在重审时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公公赵时昆所有,但其提供的1953年农业税土地产量房产分户清册未载明四至及房屋面积等情况,不能证明当时赵时昆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吴某、赵时介、赵寿银的证言可以证实赵时昆解放前分家所得的老宅两间正间和中间(堂)被政府没收并分配给贫农。上述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在重审时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房屋卖尽契和地契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冯日丰于1985年他人处购得的诉争房屋即是赵时昆当年被政府没收的老宅东正间。因此,被上诉人占有诉争房屋具有合法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其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葛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