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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美娟与魏家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美娟,魏家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194号原告:钱美娟,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下城区玄坛弄70—2—***室。委托代理人:陈国杭,杭州市经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魏家兴,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新村**幢*单元***室。原告钱美娟与被告魏家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美娟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美娟诉称,2006年12月13日,被告魏家兴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时承诺由原告承包相关工程。为此原告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后因客观原因工程未能开工。2007年9月28日被告魏家兴承诺,在2007年10月1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一次性补偿原告损失9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补偿经济损失9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家兴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钱美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魏家兴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魏家兴于2007年9月28日承诺,于2006年12月13日向原告所借的200万元款项,同意在2007年10月18日之前归还,并一次性补偿原告损失95万元,合计295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魏家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能够保证自己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6年12月13日,被告魏家兴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为向被告承包建设工程而未要求支付利息。2007年9月28日,被告魏家兴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7年10月18日归还借款200万元,同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95万元。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魏家兴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魏家兴向原告钱美娟借款200万元,补充约定补偿经济损失95万元,应于2007年10月18日偿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逾期仍不支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家兴应返还原告钱美娟借款200万元,补偿经济损失95万元,并支付借款200万元从2009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美娟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家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869元,由被告魏家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