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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许复新与中国农业银行铁岭市分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复新,中国农业银行铁岭市分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复新。委托代理人陈学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铁岭市分行。委托代理人于东曦。委托代理人李玉芬。上诉人许复新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7月20日,许复新发现个人信用报告显示逾期借款总额1089550元,遂于同年8月2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铁岭农行,要求该行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同年8月8日,许复新向中国人民银行苍南县支行提交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认为他人借用其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铁岭分行办理贷款四笔,逾期本金1089550元。2008年4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苍南县支行向许复新函复告知协查结果:许复新在中国农业银行铁岭市分行存在四笔到期借款,其中,两笔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04年7月19日至2005年7月19日,目前信用余额均为50万元;一笔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7月20日,2006年6月13日还贷款5450元,目前信用余额89550元;一笔8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4年7月19日至2005年7月19日,该笔借款于2006年6月13日结清。2008年3月,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该行审查后认为原告许复新信用不良而不予办理。另认定,2003年3月19日,原告许复新和颜才奇与铁岭农行清河支行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辽宁鲜巴佬食品有限公司,同年3月20日,清河支行向原告许复新和颜才奇发放期限为一年的房屋装修贷款合计198万元,两人名下各99万元,截止2004年7月19日,逾期贷款本息为1171310.76元,同日,原告许复新名下与被告铁岭农行清河支行发生三笔贷款,借款金额为两笔50万元和一笔8万元,7月20日,再发生一笔贷款95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05年7月19日和7月20日,但届期均未还。上述款项结清了被告于2003年3月向原告等人发放的贷款,2006年6月13日,经铁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协助催讨,原告妻子陈素曼通过时任铁岭农行清河支行客户经理部副经理范士杰的银行卡存款10万元,当日,范士杰将该款用于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合计99995.59元,其中,8万元贷款结清,9万元贷款偿还本金5450元,尚欠本金89550元,两笔各50万元本息未结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个人名誉权,即公民就其品质、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在本案中,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确实显示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而该不良信用记录在原告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活动时,金融机构均可查阅,必然造成原告信用污点,增大其从事商业交易和社会活动的成本,并影响社会对其之评价,故原告的名誉已遭受实际损害,但是,信用记录所记载的原告名下不良贷款系用于归还原告等人于2003年3月20日所借款项属实,被告虽然不能证明2004年7月19日和7月20日的贷款手续系原告委托他人办理,但原告之妻将10万元存入范士杰的银行卡,而该款用于偿还原告名下部分贷款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发生于2004年的四笔贷款予以追认,该四笔贷款已逾期且尚未全部清偿,故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复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许复新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一审判决不应无视涉案信用记录所指向的2004年的四笔贷款合同并不能成立的事实。许复新没有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所有文件上出现的私章,与预留在银行的私章不符。所以整个贷款在形式上,没有任何许复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不应凭着原告之妻将10万元存入范士杰的银行卡而认定上诉人事后已对2004年的四笔贷款予以追认。这10万元是在公安机关非法插手经济纠纷后,许复新并非出于自愿而归还的。补充一点,当时铁岭警方跟许复新做过谈话笔录,笔录中谈到钱是归还03年的贷款。即使出于自愿,也不能达到追认的效果。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0万元是用于归还03年的贷款还是04年的贷款。第三,综合以上两点错误,进一步分析可见,一审判决不应认定涉案四笔贷款均已逾期尚未全部清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非常简单,法律关系也非常明了。即:被上诉人以上诉人2004年7月间曾在其下属清河农行四次贷款共117.5万元,且该四笔贷款至今均已逾期为由,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了上诉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导致上诉人的名誉遭受实际损害。现经查明,该四笔贷款合同均不能成立。至于在该四笔贷款之前,上诉人与清河农行存在贷款纠纷之事,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构成了名誉侵权,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铁岭市分行答辩:原判正确,要求维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许复新于2004年的四笔贷款共计1175000元已逾期且尚未全部清偿,至今连本带息尚欠150万元,故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里显示许复新的不良信用记录,造成许复新的信用污点,影响社会对其信誉评价降低,其名誉受到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但其原因是由许复新贷款逾期未还所引起的,故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铁岭市分行不构成对许复新的名誉侵权,原审判决驳回许复新关于名誉侵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许复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00元,由许复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审 判 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曾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