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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路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路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路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男孩,名路某乙。总的来说,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较为平淡,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冷战不断。被告喜好喝酒,常至深夜而归,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被告作为家庭的正劳力,却��愿承担家庭生活费用,经劝说后也毫无结果。由于双方矛盾重重,且无法调和,原被告于2008年3月分床而睡至今。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半年来,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全无悔改之意。现请求法院: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医药费、教育费凭发票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婚生子路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路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4、(2009)嘉善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后表示,双方闹到现在这个地步原告也有过错,况且儿子还小,亲戚朋友都劝其不要离婚,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路某乙。现居住的天凝镇洪溪社区教师公寓2幢中梯202室房产系原告父母财产。2008年12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生活平淡,双方互不理睬,家庭经济方面也未尽义务,夫妻长期冷战,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在庭后中提出原告有过错,儿子还小,亲戚朋友也劝其不要离婚,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儿子,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基础。引起双方矛盾和纠纷的原因主要由于原、被告性格方面有一定差异,被告对家庭也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缺乏家庭责任感。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也难免,作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要加强沟通,取得对方理解,以家庭为重,从子女成长利益考虑,各自承担起家庭的责任。纵观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能认真反思自己的行为并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以改善,相信通过双方的努力,重新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路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单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