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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茶花与姚德和相邻通风纠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茶花,姚德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869号原告:王茶花。委托代理人:李义四。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姚德和。委托代理人:胡敦。原告王茶花诉被告姚德和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茶花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四、曹国伟,被告姚德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屋后0.6米左右以外是被告梯形结构的菜园地,该菜园地的高度比原告窗户底边低。2009年8月,被告在原告屋后不到2米处建沼气池,沼气池和沼气池南边的塝分二次建造,两者可以分割,塝的高度可以降低,不影响沼气池,但被告明知建沼气池的高度,却未将沼气池底挖深,以降低沼气池顶部高度。镇政府、村委会调解了几次,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仍强行建造,将沼气池南边塝的高度做成与沼气池顶部一样高,高出原告窗户三分之一,且塝的南边距原告房屋只有0.6米。该塝影响了原告屋后窗户的通风和日照。被告还在沼气池上建造非法建筑,该建筑对建造沼气池没有必要性,且该建筑南边距原告屋后窗户只有1.3米,下午太阳从西北落山,日照有影响,对窗户的采光、通风也有影响。现起诉,要求被告将沼气池南边的塝(长3.7米,宽1.3米)高度降低约0.3米,使塝的高度与原告屋后窗户底边持平;将沼气池上的部分建筑(长3.7米,南北宽1.9米)拆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矛盾纠纷调处呈报表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的事实。2、照片原件3份,欲证明双方争议的现场情况。被告辩称,原告屋后0.66米以外原来是被告梯形结构的菜园地,被告是在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基上建沼气池。建沼气池时,沼气池和塝原来的地形高度比现在塝的地面要高0.3米,村、镇调解后被告将沼气池和塝原来的地形高度降低0.3米,此后镇政府调解时没有叫被告将沼气池挖得深一点,如果镇政府、村委会制止,被告就不会做成这样,且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的塝距离原告房屋0.67米,对原告屋后窗户的通风、采光等没有影响。沼气池和塝虽分两次做,但连在一起,塝做多少高由沼气池的容量决定,如果要降低塝的高度至原告窗户以下,那沼气池的高度也要降低,容量就达不到要求。当时如果将沼气池的池底挖深,可以降低塝的高度,现在要这样做,就要将沼气池上的房屋拆掉,比较难操作。沼气池上建房屋没有经过审批,但镇里村里默许的。为不影响原告,被告将沼气池上的房屋做在与原告房屋后墙相距2米的地方,且造在原告房屋的东端,下午对原告的日照没有影响。故沼气池上的房屋不影响原告的通风、日照和采光,还能改善卫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现场勘验所做的前视图、俯视图各1份。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2009年9月2日以前,村里镇里并没有指出要被告将沼气池前面的塝降低至原告窗户底边以下,如果村里镇里制止的话,被告就不会做成现在这样的异议,经审查,原告称被告2009年8月建沼气池,则不能排除在2009年9月2日前被告的沼气池和塝已按现状做好的可能,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塝建好前村里就提出了意见的事实。对被告质证中承认其塝还剩0.3米没做时,原告提出塝不能高过原告窗户底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以本院出示的现场勘验图为准,其中第一张照片被告无异议,该照片显示塝西边菜地高度低于原告屋后窗户底边高度的内容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现场勘验图,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房屋东端屋后0.66米以外原来是被告梯形结构的菜园地,2009年8月,被告在原告房屋东端屋后2米处建沼气池。被告先建沼气池,后做沼气池南边的塝,塝的高度与沼气池现顶部持平,塝还剩0.3米没做时,原告提出塝高不能超过原告窗户底边。被告沼气池南边塝做好后,塝的南边距原告房屋0.66米,塝高超过原告屋后窗户底边约0.3米。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还在沼气池上建造了建筑物,该建筑物南墙距原告窗户约2米,顶部与被告门前晒坦联平,顶部距沼气池塝的高度约3.2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沼气池南边长3.7米,宽1.3米的塝,所占地基原来是被告的菜园地,从塝西边未建处地形看,该菜园地距原告房屋后墙较近处,因系梯级结构,应比原告屋后两扇窗户底边低。被告所提该菜园地距原告房屋后墙较近处的高度比现在塝的高度还要高0.3米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该塝南端距原告房屋后墙0.66米,高度超过原告后墙两扇窗户底边约0.3米,其高出部分对原告房屋后墙两扇窗户采光和通风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妨碍和不利影响,且被告将该塝做成超出原告窗户底边约0.3米,对建造沼气池并无必要,被告应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考虑被告沼气池已建成,将沼气池南边塝从南向北1.2米范围内降低约0.3米,与窗户底边等高,可基本消除对原告房屋后墙两扇窗户采光和通风的影响。故原告对塝的诉讼请求,其中长3.7米,自塝南端向北1.2米范围内,其高度向下拆约0.3米,使之与原告屋后窗户底边持平,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沼气池上长3.7米、自塝起高约3.2米、南北宽1.9米的部分建筑,对原告房屋后墙两扇窗户的采光和通风并无实质影响;至于日照,原告自认上午没有影响,下午有无影响,因该部分建筑造在原告房屋的东端,对西北方向的太阳光线并没什么遮拦。至于该部分建筑是否属非法建筑应拆除,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故原告要求拆除该部分建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德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沼气池南边塝中东西长3.7米,自塝南端向北1.2米的部分,其高度向下拆约0.3米,使之与原告王茶花屋后窗户底边持平。二、驳回原告王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王茶花负担30元,被告姚德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沁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