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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序选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序选,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序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开涨。委托代理人董其博。上诉人吴序选因与被上诉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66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存在两方面争议问题。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吴序选曾于2007年5月15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落实拆迁安置即将原告拆迁安置在灵溪镇城东小区城字10-1-11栋建自然间一间。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苍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序选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温民四终字第9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于2008年3月13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安置承诺函件内容,即被告应安置被告在灵溪镇城东小区自然间地基一间及补偿损失。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苍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序选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温民四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内容与上述两次诉讼请求并没有实质区别。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二、本案是否应由其他机关处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同时,苍南县人民政府也出台了《苍南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1992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之后所建的违法违章建筑物,被拆迁人在本镇范围内确无居住用房的,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前自行腾空的本镇居民,经拆迁人调查认定报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公示。在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按住房困难户处理。每户给予安置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六平方米,建筑面积在三十六平方米以内的不计差价,超过三十六平方米,按市场价结算。综观本案,原告多次提起诉讼均称自己属于无住房户,且在被告拆迁过程中,不仅自觉做到,而且还帮助镇府做好其他被拆迁户工作,其要求被告补偿安置,但被告均以拆除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为由,拒绝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照上述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应当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序选的起诉。上诉人吴序选上诉称:上诉人按照(2007)苍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变更诉讼请求,不存在重复诉讼。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查,被上诉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因城东小区建设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非法拆迁,故此不属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属于民事责任。本案焦点系上诉人从苍南县国土局变卖中购回该房屋使用,该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如果合法,则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苍政发(2003)94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必须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吴序选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符合安置条件。上诉人重复起诉,一审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上诉人吴序选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本院(2007)温民四终字第911号案件、(2008)温民四终字第1111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并无实质区别,应不得再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吴序选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上诉人吴序选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宏杰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