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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灯塔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与严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灯塔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严关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82号原告杭州灯塔涂料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秀常。被告严关根。原告杭州灯塔涂料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严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宝祥、张秀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共计23120.5元。2008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09年1月底支付10000元,2009年6月底支付13120.5元。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油漆款23120.50元。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65元(自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月息0.008元*23120.50元)。三、本案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关根未答辩,也未向提交证据。原告提供还款计划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20.50元的事实。被告严关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共计23120.5元。2008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09年1月底支付10000元,2009年6月底支付1312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120.50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宜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严关根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关根应支付给原告杭州灯塔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人民币23120.5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0000元从2009年2月1日起算至2009年8月14日止,其中13120.5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杭州灯塔涂料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