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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晨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晨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嘉善××晨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舜钮扣服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童某某。原告嘉善××晨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与被告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东晨××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晨××起诉称:2007年3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服装辅料,2009年4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32153.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2153.4元、逾期付款利息51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更正为5023元。为此,原告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届至2009年4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132153.4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应付原告嘉善××晨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21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5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