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60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与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094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屠××。原告陆××诉被告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黄某买卖关系,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黄某款11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万元。被告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陆××货款1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