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瑞元与楼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瑞元,楼东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79号原告姚瑞元,农民,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村新店82号。被告楼东生,1979年1月24日,农民,浦阳街道解放东路207路。原告姚瑞元与被告楼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瑞元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地砖。2009年1月11日经结算后,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1月11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楼东生拖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瑞元货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1月23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楼东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许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