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邱斌益、刘德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邱斌益,刘德银,邱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457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尧清。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告邱斌益,界岭乡云峰村邱家自然村33号。被告刘德银,界岭乡罗家地村涧东自然村21号。被告邱金国,界岭乡云峰村邱家自然村34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邱斌益、刘德银、邱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笑盈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斌益、刘德银、邱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邱斌益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贷款6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月利率约定为11.205‰,借款用途为苗木。被告刘德银、邱金国为被告邱斌益提供担保。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按季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邱斌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支付本息的义务。被告邱斌益不信守承诺,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邱斌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贷款利息390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止)及本金付清为止的银行利息,合计63905元;2、被告刘德银、邱金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长合银(2008)保借字第8821120080017932号的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邱斌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的事实以及被告刘德银、邱金国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斌益、刘德银、邱金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邱斌益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斌益向原告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贷款用途为苗木,由被告刘德银、邱金国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邱斌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支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邱斌益、刘德银、邱金国之间形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邱斌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邱斌益至今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主债务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斌益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刘德银、邱金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斌益归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3905元,共计63905元,自2009年10月3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德银、邱金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斌益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邱斌益、刘德银、邱金国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帐号:10×××38。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与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代理审判员 程笑盈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