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洞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甲与洞头××××船务有限公司、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洞头××××船务有限公司,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洞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乙。被告洞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头县大门镇××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被告胡××。原告林甲诉被告洞头××××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洞头××××船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王金奶为本案共同被告,在审理期间,因王金奶病故(其他继承人放弃财产继承),故依法追加胡××(王金奶之妻)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与被告洞头××××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2006年4月6日,被告洞头××××船务有限公司经理王金奶以公某发展船舶需要资金为由,以公某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有王金奶出具的盖有被告公某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为凭。被告借款后,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归还,但借款本金及2009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洞头××××船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盖有被告公某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洞头××××船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海××)辩称:被告公某于2003年初设立时,在中国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开设基本结算账户,其备案的印鉴与被告公某现在使用的印鉴完全一致,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被告公某财务章系伪造,并且出借人是林丙并非原告林甲;原告很清楚被告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是王××而非王金奶,王金奶又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向外借款,很显然原告当时知道该借款为王金奶个人所为,反而向被告公某索要,这行为是一种有预谋的共同欺诈;原告在2007年6月21日至2009年1月1日间,一直未向被告公某催要借款及利息,甚至该笔借款以及利息都是由王金奶个人予以结算偿还,而且被告公某财务账面也没有反映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公某在大门镇政府有关部门的主持下,于2008年1月至12月24日,历时一年公开进行公某内部账务清算,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均无向被告公某提出偿还该笔借款以及利息的主张,说明原告承认该笔借款系王金奶个人借款与被告公某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公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请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东海××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公某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王××私章某某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款收据上的被告公某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的;2、被告公某往来明细表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明被告公某这几年来均是盈利的,不需要向外借款;3、被告公某的工商登记情况原件1份,用以证明王金奶非被告公某经理;4、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某与王金奶清算后,王金奶尚欠公某55万元,王金奶欠两原告等外债与公某无关;5、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6张;6、成某某用发票复印件1份4张;上述证据5-6,用以证明王金奶曾经以假发票冲账,所以原告的收款收据不可信。被告胡××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但王金奶在本案审理期间辩称:其以东海××名义向原告林甲借款是因为公某经营上海托运业务及企业资金周转所需,这有公某2007年度账册凭证可以查证,该借款已投放到公某中使用,故应由公某来偿还;至于原告收款收据上的公某财务专用章并非其伪造,该章自2004年起至2008年7月在大门信用社一直担负转账、汇票、对账和收款收据盖章等用途,还在洞头联社的贷款户、洞头建行纳税专用户、2003年至2006年工商年检年审时使用过;2008年12月24日,其与被告公某清帐时,东海××对其本人经手的128万元借款中只承认包括被告公某法定代表人王××等三人的借款80万元,另48万元却不予认可,很显然是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此外,其发现当时清帐时有几笔帐有出入需要纠正。王金奶提供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6张;2、王金奶往来帐汇总明细复印件1份;3、其它应收款王××明细账复印件1份;4、2004至2007年底应收船舶管理费及利息明细复印件1份2张;5、东海××历年收入明细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1-5,用以证明王金奶本人于2008年与东海××清算时,一些账目有错;6、2007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1份4张;7、2007年度社会借款、还款及利息清单1份;上述证据6-7,用以证明其经手的社会借款128万元及付息情况均已入公某帐;8、王金奶清理欠款余额明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王金奶与东海××清算后欠公某55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证人林某调取了证言;向洞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东海××的工商登记情况表1份5张。其中证人林某证实:王金奶与东海××的帐已算清,王金奶尚欠东海××50余某某,王金奶经手的欠原告林甲借款及付息情况,有入公某帐,但公某其它股东不承认。工商登记情况表里,3张甲式样(2004-2006年)中的财务专用章与被告公某提供的证据1的财务专用章某体明显不同;1张某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表中注明王金奶为董事、经理;1张乙其它基本情况表中注明王金奶为财务负责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林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东海××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与其公某无关。对被告东海××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某有多套印鉴,收据上的印鉴是2006年同期的印鉴,现在可能已经换了;对被告东海××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即使公某盈利也需借款,其借款给东海××是事实;对被告东海××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王金奶担任过经理;对被告东海××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王金奶与东海××算账属于公某内部之间的事,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东海××提供的证据5、6,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王金奶提供的证据1-5、证据8,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东海××认为王金奶与其公某之间的帐已算清,王金奶尚欠公某55万元是事实;对王金奶提供的证据6、7,原告认为能证明被告东海××有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东海××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很可能是假的。对本院调取的证人林某证言,原告认为属实,被告东海××认为基本上是事实,但公某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对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认为属实,被告东海××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登记的内容是王金奶本人填写的。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人林某证言与工商登记材料,原告林甲与被告东海××对其真实性均无提出异议,又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林甲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有王金奶在诉讼期间的辩称及证人林某相佐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被告东海××提供的证据1中财务专用章与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的财务专用章某某式样字体明显不同,足以说明被告东海××用于公某活动的财务专用章不只一枚,故被告东海××凭其证据1难以证明其证明对象的成立;被告东海××提供的证据2、5、6,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东海××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2009年6月间其公某的登记情况,但不能证明王金奶在公某中未曾担任过经理职务;被告东海××提供的证据4,与王金奶陈述及证人林某证言能相佐证,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王金奶提供的证据1-5、证据8,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王金奶提供的证据6、7,其中关于原告借款已入公某帐的事实与有关证据能相印证,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6日,被告洞头××××船务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王金奶(曾在该公某但任经理职务)以公某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用公某的名义向原告林甲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王金奶出具一张被告洞头××××船务有限公司专用的第000048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收据上盖有被告东海××财务专用章,由于疏忽在收据的出借单位一栏将原告林甲误写成:林丙。借款后,王金奶虽将这笔借款记入被告东海××账目,但该款并未实际用于被告东海××的经营活动,而是由王金奶个人使用。2008年间,王金奶与被告东海××进行多次算账,并于同年12月24日在洞头县大门镇有关部门支持下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王金奶尚应归还公某55万元,另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由王金奶经手的社会借款48万元,公某不予承认,作为王金奶的个人债务处理。此后,王金奶个人偿还了欠原告借款2008年底以前的利息。由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09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以东海××为被告具状来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东海××的申请,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王金奶为本案共同被告,在审理期间,因王金奶病故,其他继承人放弃财产继承,遂追加王金奶之妻胡××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王金奶以被告洞头××××船务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的名义向原告林甲借款100000元,而借款又未用于被告东海××的生产经营,王金奶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王金奶已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款应由共同债务人其妻被告胡××来承担。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为1.2%,合理、合法,予以保护。至于被告东海××因其内部管理不善,致使多枚财务专用章用于公某经营活动,王金奶作为公某的财务负责人,加之又曾经担任过公某经理职务,其以被告东海××的名义(以盖财务专用章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王金奶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被告东海××在其间有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东海××在被告胡××清偿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东海××辩称出借人系林丙而非原告,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东海××其它之辩称,亦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洞头××××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款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定光代理审判员 吕绍熙人民陪审员 王昌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