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433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姜××。被告:陈××。原告姚××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起诉称:原告曾于2004年至2008年初承包经营余姚市肖东镇第二采石场,承包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溏渣、石子。2009年1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归还1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承包协议1份,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以前是采石场股东之一,当时原告口头承诺给被告优惠,因此希望原告履行承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所称原告给予其优惠的承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