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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辖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任爱珍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冯光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冯光成,任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成。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光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爱珍。上诉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冯光成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绍兴县福全镇商城路28号,被上诉人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杜家弄16-4号依据不足。请求移送本案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讼涉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范畴,可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绍兴市越城区杜家弄16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虽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确认书载明:如我公司不能履行诺言,愿承担法律责任,同意贵方以此确认书向贵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贵方指定的法院诉讼。但“贵方指定的法院”指向不明,该选择管辖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本案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