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微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电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深圳市××微电子有限公司。圳市××新区科技南××南××区。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浙江××××电器工具有限公司。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原告深圳市××微电子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浙江××××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对被告浙江××××电器工具有限公司在银行的340000元存款进行了冻结,并于2009年1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公司诉称:被告浙江××××公司是原告深圳××公司的老客户,被告一直通过发传真的方式向原告采购集成电路元件,起初被告均能及时支付货款,后来慢慢开始迟延支付,直到2009年6月8日才将2009年2月18日前的货款付清。2009年3月3日之后至今的货款共计341812元(已减去2009年8月份退货8188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41812元;2、被告浙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深圳××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2009年3月3日(编号为0800661,附乐清长运公某柳市站行李房出具的证明)、2009年3月12日(编号为0800648,附乐清长运公某柳市站行李房出具的证明)的发货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货的事实;2、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2009年3月5日(编号为0800676,附速运单)、2009年3月12日(编号为0800648,附乐清长运公某柳市站行李房出具的证明)的发货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货的事实;3、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2009年4月7日(编号为0800878,附速运单)、2009年4月9日(编号为0800890,附速运单)、2009年4月15日(编号为0800825,附速运单)的发货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货的事实;4、2009年4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2009年4月28日(编号为0800928,附速运单)、2009年6月10日(编号为0801613,附速运单)的发货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货的事实;5、2009年4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2009年4月9日(编号为0800894,附乐清长运公某柳市站行李房出具的证明)、2009年6月22日(编号为0801724,附乐清长运公某柳市站行李房出具的证明)的发货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货的事实;6、发票签收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76000元、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份,并且由赵某某签收的事实;7、已结算的采购合同二份,已结算的送货单、托运单二份,已结算的发票、付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历史交易习惯是采购合同上有时没有公某盖章的事实。被告浙江××××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确实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但原告的发货与被告的付款行为都是滚动式进行的,因此不能将发货与付款一一对应;其次经过计算,从2009年3月3日之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应为140612元;最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从而导致被告在向外销售时遭到了顾客的投诉和退货,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浙江××××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ADE7755出现无功能解决方案一份,以证明原告的ADE7755芯片产品在2008年就出现无功能等质量问题;2、深圳市联德合公某IC7755问题解决方案及附件共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ADE7755芯片质量问题处理解决情况,原告赔偿被告10000元的事实;3、国外客户投诉单及相关的客户投诉处理表一份,证明因原告货物的质量问题导致了被告的损失;4、不合格产品处理单及供应商纠正/预防措施单,证明原告提供的芯片质量不合格的检测情况。对原告深圳××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中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发货单,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相应的货物,所有的发货单都是原告单方出具的,除了2009年6月10日的发货单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其他发货单的赵某某的签名,并不是他本人签名,被告也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供货物数量有异议。对相应的发货单、快递单、托运单没有公某的签名,因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另发货单上只写明了货物的件数,没有写明具体数量,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发票中所载明的金额系多开,实际金额应当是158800元,同时还要减掉退货款8188元及赔偿款10000元,被告就予支付货款的总金额应为140612元。证据7中已结算的发票、付款凭证,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反映原、被告的历史交易量,且原告提供的产品不能与采购合同一一对应,对其中托运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其只能证明产品的件数,而不能证明具体数量,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完全履行。对被告浙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深圳××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只是证明解决方案,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对证据2无异议,2008年12月16日原告同意在应收款里扣除10000元,作为工时费的补偿,该10000元的补偿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同时根据发票总额计算为425362.7元,而被告支付了415362.7元,与10000元补偿款相吻合;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而且国外证据必须经使领馆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意见与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中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中的发货单有异议,认为除其中2009年6月10日经过被告公某职工赵某某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外,其他发货单均没有赵某某本人签名,故被告未收到其他发货单相对应的货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五份采购合同中所载明的货物数量能够得到其相应的发货单、托运单、快递单相印证,原告所提供的发货单、托运单、快递单虽然存在没有公某签章或没有其公某职工签收的情况,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原告所提供的由乐清长运公某柳市站行李房出具的证明来看,可以认定该些证据具有真实客观性,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按照采购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交货行为,故对该些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仅对其所载明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中已结算的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发货单提出异议,并据此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完全履行了采购合同规定的交货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发货单与证据1-5的发货单形式相同,属真实有效的证据,能佐证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系被告方单独出具,均未得到原告方的确认,因此并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对该些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浙江××××公司是原告深圳××公司的客户,自2008年8月27日开始,被告一直有向原告采购集成电路元件。在双方交易时先由被告公某将采购合同通过传真的方式传给原告,然后由原告按照采购合同载明的产品型号与数量发货给被告公某,被告在收到货物后陆续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货款。2009年2月13日、2月15日、3月18日、4月6日、4月15日被告又分别将五份采购合同传真给原告,原告收到传真后,按照被告所传真过来的采购合同上载明的货物型号与数量,先后将价值350000元的货物按照双方某某的方式发货给被告。2009年8月份被告将价值8188元的货物退给原告,但对于相应的货款共计341812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提供的五份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已经得到了被告方的承认,而其所提供的送货单也能得到相应的速运单与乐清长运公某柳市站行李房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同时被告在2009年6月9日收到的发票上所开具的数额为166000元,也已经超过被告辩称的158800元,故上述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可以证实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传真后通过汽车托运的方式与通过顺丰速运的方式将有关货物运给被告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41812元。被告浙江××××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341812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以只有2009年6月10日的一张送货单(该单载明货物价值23000元)上有其职工赵某某本人签名而其他单据上都不是其本人签名也没有公某其他职工签收为由否认自己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以此提出原告未足额交付货物以及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在原、被告的历史交易过程中,并非所有的送货单上都有赵某某本人的签名,同时被告该辩解也与其所称的已经收到价值158800元的货物的辩解相矛盾,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41812元。如果被告浙江××××电器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诉讼保全费2230元,共计5445元,由被告浙江××××电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4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康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晓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