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曾××与蔡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蔡某,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曾××。委托代理人:屠××。被告:蔡某。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曾××与被告蔡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屠××、被告蔡××、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申请的证人曾克聃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起诉称:2006年4月21日,被告蔡某以投资曾某内蒙古锡林浩特陈巴嘎旗玛尼图煤矿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是,���告将款项15万元现金送至二被告经营的苍南县利生药店,当着被告陈××的面将现金15万元借给被告蔡××,蔡某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经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为此,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蔡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被告陈××答辩称:蔡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不真实,借款时自己不在现场。蔡某认为有向原告借款,应由蔡某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的结婚证,用于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的事实。2、(2008)苍某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浙温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二被告现已离婚及离婚开庭时某告曾出庭作证并主张债权的事实。3、被告蔡某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陈××与曾××的通话录音材料,用于证明蔡某向原告借款时陈××不在场,该借款与陈××无关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蔡某的申请,准许证人曾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某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蔡某曾出资15万元与自己一起投资内蒙古锡林浩特陈巴嘎旗玛尼图煤矿,曾听蔡某说起该投资款15万元系向曾××所借。由于内蒙古锡林浩特陈巴嘎旗玛尼图煤矿没有出煤,故蔡某亏损了12万元。由于内蒙古锡林浩特陈巴嘎旗玛尼图煤矿系许某某(内蒙古���治区赤峰市人)承包的,故蔡某和自己均是投在许某某的名下,当时也无签订协议书,许某某现在也无法联系到。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某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该借条不是蔡某于2006年4月21日出具的,且该借条不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也不能证明蔡某借款后用于某妻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材料系陈××用非法手段所收取,不能证明该借款与陈××无关;被告蔡××对陈××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录音系原告与陈××的谈话,自己不清楚;原告及被告蔡某对证人曾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该证言是真实的;被告��××对证人曾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蔡某与曾某合伙未订立书面协议,不符合生活常理,该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提供的证据系原告与陈××通话时所录制而成,并未侵犯原告及他人的权利,且该录音材料能证明蔡某向原告借款时,陈××并未在现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曾克聃的证言中关于“投资款15万元系向曾××所借”是听蔡××所说,属于传来证据,且又不能提供其与蔡某合伙经营的协议,也无法提供共同经营人许某某的情况,证言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也不符���交易习惯,故对曾某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的事实为,2006年4月21日,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另,蔡某与陈××于1992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温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准许陈××与蔡某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与原告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蔡某归还借款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及被告蔡某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及家庭共同经营,事后陈××也未对该债务予以追认,且原告对被告蔡某向其借款时,被告陈××有无在场的陈述前后不一,故该借款应认定��蔡某个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共同清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曾××借款15万元。二、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成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