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民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耀森与温州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耀森,温州市建筑材料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森。委托代理人:何益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材。委托代理人:黄润生。上诉人陈耀森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耀森于1968年3月参军,1969年12月退伍,1970年1月份分配到原温州市物资局工作,1987年10月26日,被原温州市物资局下属的温州市建筑材料物资公司聘任为该公司陶瓷批发部副主任。1989年6月,原告被温州市建筑材料物资公司作除名处理,于1990年12月办理了退工手续。之后,原温州市建筑材料物资公司变更为温州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即本案被告。1993年12月15日,被告建筑公司在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停薪留职协议书》,保证书的内容如下:“兹因申报鹿城日用家化批发部,需要原单位停薪留职协议书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一枚,此仅作为申报手续之用,其他一切和原单位无关,此协议书无效。保证人:陈耀森”。2003年4月,原告去被告建筑公司,要求恢复职工身份,遭拒绝。最近,因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给予办理退休手续不成,遂向温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请求意见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为由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陈耀森自认于2003年4月去被告建筑公司,要求恢复职工身份,但遭拒绝。说明在这个时间,双方已经发生劳动争议,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即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直至2009年才提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的情形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耀森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耀森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上诉人现仍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身份,被上诉人并未办理退工手续,上诉人不可能于2003年4月要求恢复职工身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诉讼时效应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已于2003年4月知晓劳动争议已发生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温州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上诉状第一点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已于1989年被作除名处理,其在上诉状中称现仍是答辩人的职工实属谎言。二、被答辩人已于1990年12月办理退工手续,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未办理退工手续不是事实。三、“2003年4月,原告去被告建材公司要求恢复职工身份,遭拒绝”系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其在上诉状对此予以否认不符合法律规定。四、2003年,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处要求恢复职工身份遭拒绝后,曾提出请求答辩人帮助其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审核工龄相关手续。答辩人从人道主义出发,同意进行协助,同意在其申请表格上盖公章。但是现在答辩人却反过来倒打一耙,以此作为是答辩人职工的证据,实属不讲诚信,颠倒黑白。五、被答辩人提供的《停薪留职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通过答辩人提供的被答辩人亲自在《停薪留职协议书》上写的保证内容,足以证明不讲诚信,故意扭曲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被答辩人提出诉讼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二审诉讼期间,陈耀森对《停薪留职协议书》上所书写的内容及保证书的内容辩称不记得是否属于自己书写和签名。为澄清案件事实,特申请对上述内容及陈耀森名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委托本院司法鉴定处联系委托鉴定事宜,但陈耀森又无正当理由不到本院司法鉴定处,以致无法办理鉴定事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限为60日,陈耀森于2003年4月与温州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却未在法定的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直到2009年才提起仲裁申请,显然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又无正当理由或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陈耀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陈耀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审 判 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曾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