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丽江与王兴文、陈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江,王兴文,陈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徐丽江,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泉溪镇下宅口村塘湖路12号,身份证号:330723197411163017。委托代理人:郑建宏(特别授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文,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桃溪镇陶村村下库王38号,身份证号:330723196904215378。被告:陈国英,农民,住武义县桃溪镇陶村村下库王38号,身份证号:33072319680905596X。原告徐丽江与被告王兴文、陈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江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文、陈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江诉称,被告王兴文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约定归还日期为同年6月20日。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查,王兴文与陈国英于199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兴文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说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兴文、陈国英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王兴文的签名;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本院认定真实可信,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丽江与被告王兴文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兴文在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文、陈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文、陈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丽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兴文、陈国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潘祝法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敏英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