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祝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09)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用盗窃的信用卡,从位于唐山市路南区的某宾馆门口的ATM机上支取现金4000元并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400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某、章某、倪某某、梁某某、闻某、沙某某、杨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手机通话清单、建行唐山分行ATM机流水账、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4000元,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桂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