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410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原告潘甲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而后被告仅付息三个月,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7500元(从2009年2月1日起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算至2009年8月31日,以后另计)。被告徐××答辩称,借款事实,但被告在2008年12月30日将借款打入中间人潘乙帐户,潘晓某某上就将钱打给了原告,借款已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潘甲提供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向法庭提供汇款凭证二份,证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将70000元汇给潘乙,潘乙立即将钱归还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汇款系潘乙归还原告的借款,而非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军与案外人潘乙系朋友关系,潘乙与被告徐××系同事关系。2008年10月31日,被告徐××通过潘乙介绍向原告潘甲借款70000元,被告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若逾期应按月利率3.621%支付利息,并另按借款利息的100%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8年12月30日,被告徐××汇款70000元给潘乙,委托潘乙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潘乙在收到汇款时即将该7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了原告。还款后,原告未归还被告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潘甲借款70000元系通过潘乙的介绍,现被告委托潘乙将借款70000元归还给原告,潘乙在收到被告的汇款时即将该款打入原告的帐户,且汇款的金额与借款的金额完全一致,被告陈述已归还借款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归还该借款。原告陈述该借款系潘乙归还其个人的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潘乙也否认曾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8元,由原告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