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占秋发与陈军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秋发,陈军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09号原告占秋发,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名口镇名口村279号,现住武义县武川路**号。被告陈军胜,农民,住武义县新宅镇新宅村新欣路65号。原告占秋发为与被告陈军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占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秋发诉称,2006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汽配材料,至2006年11月25日欠原告汽配款6700元。2007年2月7日又欠原告汽配款2300元,合计共欠原告汽配款9000元。2008年9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因被告答应在2008年年底还清而撤诉。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配款9000元。被告陈军胜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欠条两张,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汽配款9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提出抗辩和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其出示的证据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庭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占秋发欠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军胜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一画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