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9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西路1085号李嫚嫚租房,用菜刀砍门、撬开门锁的手段进入租房,窃得现金345元、GTM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5元)。2009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村恒港北19号朱志凯租房,用老虎钳拔掉门上挂锁后进入租房,窃得高新奇牌E90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元)、现金200元、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18元),准备逃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菜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嫚嫚、朱志凯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盗窃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住宅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依法予以没收,菜刀发还被害人李嫚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