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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廷奈与林金卓、叶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奈,林金卓,叶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张廷奈,离休干部,身份证号码3326261925********,住三门县海游镇利民巷8号202室。委托代理人:章正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卓,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2********,住三门县六敖镇西渡村左园10号。被告:叶玉林,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4202160663,住三门县海游镇晏渔村上畈片238号。原告张廷奈与被告林金卓、叶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廷奈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正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卓、叶玉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廷奈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林金卓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由当时在原告家当保姆的被告叶玉林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金卓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叶玉林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金卓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叶玉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林金卓后来又支付了利息2250元为由,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09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张廷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林金卓、叶玉林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金卓经被告叶玉林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金卓、叶玉林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林金卓、叶玉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和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金卓多次向原告张廷奈借款,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林金卓共欠原告张廷奈借款本金50000元,为此被告林金卓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并由被告叶玉林提供担保。出具借条后,被告林金卓已经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31日。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林金卓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叶玉林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金卓向原告借款以后,经原告催讨而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叶玉林也没有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金卓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叶玉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卓归还给原告张廷奈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玉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玉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金卓追偿。如被告林金卓、叶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林金卓、叶玉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叶未赏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