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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李××。被告:沈××。原告张××诉被告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在乌镇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至2009年5月23日,由被告沈××提供担保,现借期已至,两被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李××归还借款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承担;判令被告沈××对前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自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由被告沈××提供担保。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系原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张××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自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被告沈××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应按约定的借期归还借款,拖欠不付,于法无据,现原告请求被告李××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沈××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明确保证人提供的是何种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之规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沈××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40万元。二、被告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永良审 判 员  陆克非代理审判员  强 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