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贵君与张秀君、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君,张秀君,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裴巧玲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2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君,西安电动工具厂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张青彬,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来忠,陕西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君,西安市莲湖区电镀表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7号西安旅游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李大有,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建,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健康,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裴巧玲,原西安市莲湖区服装二厂职工。上诉人张贵君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贵君之委托代理人张青彬、路来忠,被上诉人张秀君,被上诉人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健、郭健康,原审第三人裴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秀君与张贵君系姐弟关系,裴巧玲与张贵君系母子关系。张贵君与裴巧玲原在本市碑林区端履门77号(现119号)有房屋各一间,两间房屋的产权证号分别为1125108011IV-26-0-2-213、1125108011IV-26-0-2-113,面积均为16.2平方米。2004年12月8日,张秀君持张贵君和裴巧玲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原件与西饮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西饮公司给张贵君与裴巧玲共同安置古迹岭安置楼框架结构、6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协议签订后,裴巧玲按照协议约定于12月11日缴纳购房差额款42974元,与此同时,张秀君代理张贵君和裴巧玲给西饮公司签订了“被拆迁人移交应拆除空房验收确认卡”向西饮公司交付了张贵君与裴巧玲的两套房屋,当月西饮公司进行了拆迁。2006年12月起西饮公司开始按月向张贵君和裴巧玲发放过渡费。2009��3月30日张贵君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12月,西饮公司通知其父亲,让其去西饮公司设立的拆迁办公室办理拆迁安置协议,当时其未在家,不知此事。张秀君知道该消息后便在家中找出其房屋产权证,擅自以其名义同西饮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上的签名是张秀君代签,而且张秀君没有其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书,西饮公司也未审查张秀君的身份。2009年2月其才看到该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秀君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西饮公司明知张秀君无权而与其签订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故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张秀君与西饮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为无效合同;2、诉讼费由张秀君、西饮公司承担。张秀君辩称,当时签协议是其本人的意思,其母亲裴巧玲和张贵君均不在家,签协议时西饮公司没有索要任何手续,协议内容张贵君并不知情,其也未告知张贵君。西饮公司辩称,2004年12月8日,张秀君持张贵君及裴巧玲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原件与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张贵君与张秀君、裴巧玲系直系亲属关系,其有理由相信张秀君与其的签约行为是裴巧玲和张贵君的真实意思,且在协议签订后,张贵君与裴巧玲依约定积极履行了腾房交房义务,现该拆迁安置协议也已履行完毕,故该拆迁协议合法有效。此外,张贵君所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张贵君的诉讼请求。裴巧玲辩称,签协议时其并不知情,不同意该拆迁安置协议。原审庭审过程中,张贵君称其自2003年起一直在深圳打工,对拆迁安置协议内容并不知情,2009年2月才得知拆迁协议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3年起在深圳打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秀君与张贵君、裴巧玲为近亲属关系,张秀君于2004年12月8日持张贵君和裴巧玲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原件与西饮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因身份证、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均属张贵君和裴巧玲的专有物品,张秀君持有这些物品与西饮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张秀君具有张贵君和裴巧玲代理权的外观,西饮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张秀君具有与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代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张秀君代理张贵君和裴巧玲与西饮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对张贵君要求依法确认张秀君与西饮公司签订的拆迁安��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张贵君长期在外打工不随身携带身份证的原因,张贵君未能给予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3年起一直在深圳打工的事实。另,张贵君之房屋在2004年就实施了拆迁,原房屋已拆除,西饮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张贵君和裴巧玲发放了过渡费,该拆迁安置协议早已实际履行,张贵君诉称其直至2009年都不知道拆迁事实的发生不符合常理。故对张贵君诉称其2009年2月才看到拆迁安置协议,才知道协议内容的说法不予认可。张秀君在庭审过程中称其是从其妹处取得张贵君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件的说法与张贵君诉称张秀君从其家中找出其房屋产权证相矛盾。对张秀君称其当时签合同是其本人的意思,合同内容张贵君并不知情,其也未告知张贵君的说法亦不予采信。张贵君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的2年内提起诉讼,张贵君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张贵君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贵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张贵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贵君2003年离开西安去南方打工时,将户口薄、房屋产权证交由母亲裴巧玲保管,身份证随身携带,西饮公司拆迁时,张贵君不在西安,张秀君不可能持张贵君的身份证原件与西饮公司签订协议,原审认定张秀君持张贵君身份证原件与西饮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证据不足。二、张贵君从未委托张秀君作为委托代理人,原审以张秀君同张贵君为近亲属关系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为由,认定代理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认为西饮公司是善意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张秀君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实际上侵害了张贵君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张秀君辩称,其同意张贵君的意见。西饮公司辩称,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张秀君称其与张贵君、裴巧玲是直系亲属关系,并持有张贵君、裴巧玲的身份证原件、户口薄原件、房屋产权证原件,西饮公司在审查其证件真实无误后留下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原件备存,已做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张秀君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其次,拆迁安置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裴巧玲述称,拆迁时其与张贵君的身份证均不在家,拆迁协议是无效的,应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张贵君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西饮公司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张秀君同时提供了张贵君、裴巧玲的身份证原件、户口薄原件、房屋产权证原件,并向法院提交了其公司留存的张贵君、裴巧玲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原件作为证据,经原审质证,张贵君、张秀君对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秀君对张贵君、裴巧玲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交给西饮公司的。张贵君上诉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其本人不在西安,身份证随身携带,张秀君不可能持张贵君的身份证原件到西饮公司,对此,张贵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无证据反驳西饮公司的主张,且在原审庭审中,张贵君承认其在外地打工“中间办身份证时,回来过一次,就把身份证放在西安了。”故对张贵君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贵君上诉称其从未委托张秀君为其代理人,张秀君予以承认,但张秀君作为���贵君、裴巧玲的直系亲属,同时持有张贵君、裴巧玲两个人的身份证、户口薄、房屋产权证等这些证件原件,与西饮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西饮公司作为相对人,在核对证件的真实性后,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张秀君有代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张秀君的代理行为有效,其以张贵君、裴巧玲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亦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判决驳回张贵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张贵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