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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申光电器有限公司与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申光电器有限公司,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衢州市申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双港经济开发区万盛路2号(以下简称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土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宗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西华大道13号(以下简称菱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胜利,董事长。原告申光公司与被告菱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光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1日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菱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胜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光公司起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菱亚公司多次与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其购买接地开关、隔离开关、真空断路器、手车、弹操机构等产品,总计货款250820元。2009年2月27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菱亚公司尚欠其货款48300元。被告菱亚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其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菱亚公司支付货款4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申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证明2006年6月至2008年9月,被告菱亚公司多次与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其购买接地开关、隔离开关、真空断路器、手车、弹操机构等产品,货款共计250820元;2、对账函及回单1份,证明至2009年2月27日止,被告菱亚公司尚欠其货款48300元。被告菱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将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菱亚公司向原告申光公司购买接地开关、隔离开关、真空断路器、手车、弹操机构等产品,总计货款250820元。2009年2月27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菱亚公司尚欠原告申光公司货款48300元。被告菱亚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申光公司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开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申光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8300元。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1105元,由被告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项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