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嘉兴××纺织××纱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嘉兴××纺织××纱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海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镇长××坝村。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顾××。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嘉兴××纺织××纱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村。法定代表人:钟××。本院受理原告海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纺织××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嘉兴××纺织××纱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明某某定由定作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处理。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加工合同第八条明某某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某某诉讼,则由定作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条中定作所在地应理解为定作方所在地即被告嘉兴××纺织××纱有限公司所在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加工合同中就管辖所作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嘉兴××纺织××纱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嘉兴××纺织××纱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嘉兴××纺织××纱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凯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