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股××清泰××行、上××股××清泰××行与被告慈溪市××司金融与慈溪市××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股××清泰××行,上××股××清泰××行与被告慈溪市××司金融,慈溪市××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上××股××清泰××行,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沈×。委托代理人:邵××、张×。被告:慈溪市××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掌××村。法定代表人:柴××。原告上××股××清泰××行与被告慈溪市××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8月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5××××035的《上海浦东某展银行法人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第2-5条约定:被告因向浙江申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申某牌ft-330f2、ft-480f3注塑机各一台(价值总计为人民币59.5万元),向某告申请法人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肆拾壹万伍仟元整(41.5万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07年8月17日至2009年2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7.47‰执行,利息自放款日起计算。该合同第7条还约定,被告选择按月等额本息法归还借款,结息日和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分18期还清贷款本息。同日,原被告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d××××501的《上海浦东某展银行法人按揭贷款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以购得的申某牌ft-330f2、ft-480f3注塑机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根据上述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41.5万元的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为保证机器设备抵押合法有效,原被告还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登记编号为慈工商企字第7-079号的《抵押物登记证》。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9月26日给被告发放了41.5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至2008年12月20日止偿还贷款共计364961.44元。根据《法人按揭贷款合同》第9、10条的约定,被告逾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应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及未支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率计收罚息。按照双方约定及业务操作规定的会计凭证统计,截止2009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78143.19元、逾期利息4381.86元,共计82525.05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全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78143.19元;2、被告向某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81.86元(计算至2009年10月13日止)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4、原告对借款项下所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浦东某展银行法人按揭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2、《上海浦东某展银行法人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的事实。3、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将注塑机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抵押合同生效。4、法人按揭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于2007年9月26日给被告发放了41.5万元贷款的事实。5、慈溪市××司按揭还款明细表一份、个人借款归还欠款明细清单16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64961.44元。6、慈溪市××司截止2009年10月13日按揭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78143.19元,逾期利息4381.86元,共计82525.05元。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述称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依约向某告偿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某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78143.19元,系指被告未依约偿付的借款合同期内的本金与利息,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81.86元,系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对被告未依约偿付的借款期内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至2009年10月13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选取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计算期间均符合原被告双方贷款合同中关于逾期罚息的相关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在庭审中明确系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以截止至2009年10月13日的被告所欠借款本息78143.19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本案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依据充分,亦符合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贷款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原被告双方在贷款抵押合同中的约定,且原被告事实上已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均明确抵押物为被告所购的浙江申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申某牌ft-330f2注塑机及ft-480f3注塑机各一台。因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该项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某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贷款本息78143.19元。二、被告慈溪市××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某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计算至2009年10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381.86元,并支付以78143.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慈溪市××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某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一至三项付款义务,被告慈溪市××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上海浦东某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对借款项下的抵押财产即浙江申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申某牌ft-330f2注塑机及ft-480f3注塑机各一台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上海浦东某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981.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98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901.5元,由被告慈溪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